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玖拾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
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3%機動計息,但其中93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1.075%。系爭借款前36個月僅給付利息,第37個月起本利均攤,如有遲延除依據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另在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據兩造之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雖曾於96年3月27日由訴外人 林雍傑 代償1600萬元,惟上開代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被告丁○○尚欠本金90萬2,078元,及該本金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就本件借款應於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據原告與被告丁○○之借款法律關係、與被告乙○○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乙○○給付本件借款本息、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2,078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借款由訴外人林雍傑清償1600萬元作為全部借款之清償,已於96年3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已出具同意塗銷之證明,將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台北市○○○○○段一小段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0/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71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8樓,以下簡稱系爭擔保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且系爭擔保不動產業已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雍傑所有。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經塗銷,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已不存在。系爭借款苟仍存在,亦不能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擔保不動產過戶訴外人林雍傑之日期為計息起算日,因中間曾經有協商,因而未依約還款,此段期間不能加計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曾於93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1600萬元,並訂有借款契約在案。但系爭借款自94年8月12日起被告丁○○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二)96年3月27日訴外人林雍傑代償1600萬元後,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擔保不動產由原告出具同意塗銷證明後,塗銷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擔保不動產亦移轉訴外人林雍傑。
五、本件爭執要點
(一)原告是否同意第三人林雍傑清償160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視為清償完畢?
(二)苟系爭借款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同意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是否仍有權請求保證人被告乙○○負保證之責?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丁○○自94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約定之分期償還利息直至96年3月27日訴外人林雍傑代償1600萬元為止。因此,系爭借款於訴外人林雍傑代償1600萬元時,除本金尚欠1600萬元外,尚有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金額應超過1600萬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林雍傑代償之160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抵充後,尚欠本金90萬2,0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剩餘本金90萬2,078元,原告既自96年3月27日未再付息或清償本金,自應依據原借款契約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雖抗辯未依約付息係因與原告協商,惟縱係在協商期間,除非原告同意否則應無停止計息及計算違約金之由。另被告丁○○抗辯,於96年3月27日清償1600萬元時,原告即同意以此條件消滅全部債務,並以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為證。但原告否認其有同意僅清償1600萬元,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清償等情。而塗銷擔保抵押權,不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權利之放棄,不能認為原告就1600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放棄,此外,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放棄其餘債權之事實,因此,被告丁○○抗辯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丁○○間之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原以系爭擔保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不爭執其在96年3月28日出具同意書塗銷上開抵押權,故原告拋棄該192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應堪認定。依據上開規定所示,保證人被告乙○○自得在1920萬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依據原告之主張,96年3月27日訴外人代償1600萬元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90萬2,078元,故當時之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應為16,90萬2,078元,而被告乙○○得主張免責之限度為1,920萬元,故被告乙○○得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全部免責,原告對於保證人被告乙○○已無可請求之權利。原告雖抗辯被告乙○○仍願意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仍願意繼續就所餘債務負保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抗辯雖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應負清償之責,洵屬無據,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