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37條等罪,所犯刑法第305條、第337條2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論罪法條部分均無違誤(原審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正),量刑亦屬適當,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雖屬妥適,惟其既漏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分別諭知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305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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