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廖溪泉
法定代理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昶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
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段照明不足且未設
置警告、照明標誌,致原告因視線不明而撞及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電線桿而受傷,乃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00083166
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函文附卷可佐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22時08分,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當時天
色已晚,且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視線極為不良。又該路
段先前為2線道之車道,當時已經拓寬為4線道之車道,並
已完工通車多時,但該豐洲路307號前之電線桿(編號為豐
洲幹24)(下稱系爭電線桿),卻未隨車道拓寬而移至路
邊,仍豎立於拓寬後的慢車道上,距離路邊約有1.8米左
右,該電線桿前並未設置夜間得以辨識之警告標誌或反光
號誌,其設置與管理顯有疏失。原告並無超速騎車,且已
能注意車前狀況,但因系爭電線桿並未遷移至路邊,加上
晚間路況昏暗,又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騎機車至該
電線桿處時,不慎撞及系爭電線桿,導致原告有頭部挫傷
併右前葉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右顴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及
右膝擦傷等嚴重傷害,以及造成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右前
側及右側嚴重毀損。原告車禍當日緊急送醫治療,於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入加護病房,併施行右額撕裂傷縫合
手術,共計住院12日。而原告因右顱骨骨折,亦造成右眼
內神經之病變,擬似右眼之視神經萎縮,經過約50日之治
療,於100年5月2日檢查右眼矯正視力僅剩0.3,對於眼前
10公分,已經無法辨識及矯正,此項傷害已無法治癒,可
謂已經全盲。原告業於100年6月27日申請被告國家賠償及
召開賠償協議,惟被告迄未開始協議,亦未通知原告是否
為本件之賠償,對原告之申請國家賠償,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告依法負有管理及○○○鄉鎮道路拓寬後之電線桿至路
邊,卻未依法遷移管理,就此工作物之保管設置之欠缺,
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437元:原告於署立豐原醫院住
院及掛號費等支出17,254元;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中分院就診神經外科,花費1,513元;就診右眼
之傷害及皮膚疤痕,花費1,230元;就診中醫復健共12
次,每次120元,共1,44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437
元。
2.財產上損失8,960元:原告購買新眼鏡費用4,000元,修
復機車4,960元,共計8,96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由於原告右眼視力僅剩0.3,幾
近全盲,終身無法矯正或治癒,參照勞工保險殘等係屬
於第13級(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
者),致有減少23.07%之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事故當日即100年3月12日為64歲3月9日,距離退
休年齡65歲,尚有8個月又22日之可得工作時間,如依
100年1月份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則有36,024元(計
算式:17,880元x8x22/30x23.07%=36,024元)之損失。
4.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現年64歲3月之年紀,參照內政部
統計99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5.5歲,原告於事故
發生起算,尚有11年3個月之平均餘命,自此一眼失明
之精神上損害,請求50萬元之賠償。
5.原告自負之責任額為30%:由於原告事故當晚係有參加
餐敘,飲用少許酒精類飲料,經酒測呼氣值每公升0.46
毫克,並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55毫克之程度。而
原告亦有少部分過失之飲酒駕車,應自負30%之過失損
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全部之損害為396,494元【計算式
:(21,437元+8,960元+36,024元+500,000元)x70%=396
,49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電線桿現已遷移至路邊,倘若如
被告所言該電線桿之設置管理並無疏失,又何需遷移至路
邊?被告辯稱對向路邊已有LED燈照明,然有關道路之路
燈照明如何設置,管理機關有自由裁量之權云云。本件被
告機關於該道路拓寬後,並未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任何圍籬
或警告標誌,應為本件地上工作物管理顯有疏失之處。況
且,該道路之系爭電線桿對向設置LED燈(下稱系爭路燈
),是否能提供該電線桿充足之照明?於夜間是否能讓往
來車輛得以清楚地看見系爭電線桿?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證
據。被告又辯稱原告駕車於路肩導致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照片2及照片5可見,該路段之實白
線緊鄰系爭電線桿,其寬度僅有一個三角錐之寬(約32公
分左右),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寬度約有76公分(機車兩個
照後鏡間之寬度),則即便是原告緊沿實白線之內側行車
,由於機車輪子之中心軸至左右機車寬度有38公分,同樣
會碰撞到系爭電線桿。況且,該路段拓寬後,系爭電線桿
之前路段路況相當平坦、並無障礙物,寬度在4米以上,
一般騎乘機車者通常會騎在該實白線之外,以避免遭後面
來車擦撞之危險。道路管理機關自有明瞭與知悉拓寬之道
路,如果沒有遷移電線桿,不論道路的實白線如何劃置,
仍是非常容易發生車禍撞及該電線桿之危險。故由上述之
機車寬度及系爭電線桿之距離實白線僅有32公分之現況,
被告辯稱只要沿著緊靠實白線內側處行車,即不會發生車
禍,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電線桿乃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
所設置管理,非被告之公有設施,倘有設置欠缺或未加設
防撞措施及警示標誌之管理欠缺,係屬台電公司對該電線
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據而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
㈡關於原告主張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視線極為不良一節,
經被告所屬之路燈管理科查簽意見認為:「經100年8月24
日會同神岡區公所現場勘查,旨揭電桿對側已有既設LED
燈,且路燈照明正常,陳情人所稱無路燈照明之理由不成
立。」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是以,本件系爭電線桿對側既已設置LED燈,且路燈照明
正常,又視距良好,應足促使駕駛人注意,故原告之受傷
與路燈之設置與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該豐洲路307號前之電線桿,未隨車道拓
寬而移至路邊,仍然豎立於拓寬後的慢車道上,距離路邊
約有1.8米左右,且該電線桿前並未設置任何夜間得以辨
識之警告標誌或反光號誌,其設置與管理顯有疏失。」一
節,經被告所屬之道路養護科查復意見略以:「…經詢地
方公所及里長表示,該道路未有拓寬之情形,該路段○○
區○○○○道,且該電桿係位於道路邊界線外,申請人未
依規定行駛於道路範圍致於發生損害…。」另依台電公司
台中區營運處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07291號函:
「本案所指電桿為本公司供應豐洲路一帶住戶、廠商用電
所需配電設備,係依據內政路頒佈之「道路管線設置位置
圖」規定設置於道路邊線外側與側溝內線(如附件圖示);
其裝置符合經濟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本
處並依規定加漆警示標誌及不定期巡檢。」基此,系爭路
段既有未拓寬之情形,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也無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由二線道拓寬為四線道,電線桿未隨之移轉,
顯不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電公司前揭函文所
附之照片觀之,該電線桿桿身確實標畫有黃黑相間警示漆
線,應足以警示一般用路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信。
㈣系爭電線桿係設置於肇事路段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等規定,該路面邊線外
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故該路肩寬度縮減
與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因有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而
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路段之道路
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系爭路段難認屬路況特殊,則未設
置反光標誌,難謂違反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之規定。
㈤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之規定,且經警察機關以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函送偵查在案。依此,原告駕駛機車駛出邊線,撞及
電線桿,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已因飲酒而受
影響。故原告主張其雖喝酒駕車,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願自負30%之過失,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一節,
更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在車道
內行駛,而逾越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致發生事故,此車禍
之發生,應與系爭道路拓寬與否及標誌或路燈之設置、管
理行為無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仍有諸多疑義: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100年3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有何眼睛之傷害,
惟原告卻提出衛視眼科診所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為右眼疑似視神經萎縮之病症,其與本件事故難認有
相關。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3月23
日醫療收據費用15,714元,應扣除9,600元單人病房費
用,因原告已享有國家之健保病房負擔,卻未住健保病
房,其單人病房自負額,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應予扣除。另有關 吳幸源 皮膚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及
德安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因無相關診斷書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連。
2.車損修理費:因機車非屬原告所有,且機車之耐用年限
為3年,故應予計算折舊。
3.勞動減損部分:原告視力減損部分,因無法證明與事故
之發生有關,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
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規則致發
生事故,其請求慰撫金不僅過高,更屬不合理。
㈦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雖屬夜間,若原告行
車開亮大燈,且稍加留意車前狀況,並非無發現之可能;
又原告係喝酒駕車而撞及電線桿,更屬具有重大過失。基
此,堪認原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損害程度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按其
過失比例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另被告係政府機關,國家
賠償事件每年編有一定之預算,倘有不足,亦得動用第二
預備金或編列次年度預算給付,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應無實益。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2日晚間22時08分,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撞及系爭電線桿,受有
頭部挫傷併右前葉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右顴骨骨折、前額撕
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及車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機車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而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移置系爭電線桿、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反光標示,
且肇事路段照明不足,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
對系爭電線桿及肇事路段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又
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查系爭電線桿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運處所設置管理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
0729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並
非系爭電線桿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被告既非系爭電線
桿之管理機關,則其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有無欠缺即無審
究之必要。
㈡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管理並無欠缺: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
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
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
爭肇事路段未有拓寬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1日
中市建養字第1000061712號函附卷可參,佐以系爭電線桿
係依據內政部頒佈之「道路管線設置位置圖」規定設置於
道路邊線外側隅側溝內線(如附件圖示;其裝置符合經濟
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一節,有被告提出
之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07291號函附卷可考;且
參酌肇事路段係一路面均完好、平整、筆直並鋪設柏油路
面之道路,道路兩側均劃有白實線指示路面範圍,該電線
桿旁為私人汽車修配廠,該工廠前臨接道路處係一空地,
空地則鋪設水泥,○○○區○○道路白實線外之他人宅前
空地,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對照;復參之原告亦表示系
爭電線桿距離白實線約32公分距離(見原告於100年11月
30日提出之準備狀),堪認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係在道
路白實線外,未有妨害往來汽機車通行之情形,原告主張
肇事路段曾進行拓寬工程而未將電線桿遷移至道路旁,該
電線桿立於拓寬後之慢車道上云云,尚不足採。又查,系
爭電線桿上之黃黑相間警示漆線及路邊白色標線,清晰可
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電線桿上
之警示塗漆及路邊白實線仍足清楚辨識,具有督促提醒用
路人注意之功能,且肇事路段照明足夠、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詳後述),依原告肇事當時之標線設置管理情
形,一般機車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尚能清晰辨識路寬範圍
並注意路旁之電線桿,足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未妨害駕
駛人安全使用道路之情形,難謂被告就系爭電線桿有何管
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肇事路段拓寬後,被告並未遷移電線
桿,不足採信。
㈢肇事路段是否照明不足,被告有應設置路燈而未設置之欠
缺?又被告是否有應於系爭電線桿前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
標誌而未設置之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照明不足、該路
段未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肇事路段照明不足,導致原告因視線不良撞及
系爭電線桿致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
兩線道,位於系爭電線桿斜對側有一LED路燈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可見
上開路燈距離系爭電線桿非遠,復參酌警方於100年3月
12日22時8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電線桿旁民宅
門前有一光源(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照片),
佐以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夜間有照明
」,堪認肇事地點照明度應屬足夠,故原告主張前開路
燈亮度不足,導致原告駕駛機車撞及系爭電線桿,尚乏
所據。
⒉原告又主張肇事地點並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導
致原告撞及系爭電線桿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是否設置警
告、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促使駕駛人注意,本屬主管機
關之行政裁量,除有在參酌路面狀況、行車速率、肇事
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如不設置將發
生人員傷亡之情形,而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設置安全設
施而無其他之裁量,即此時主管機關之裁量已萎縮至零
時,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仍未設置安全措施,係屬安全
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或反光
標誌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查,
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般道路且為直路,非屬危險路段,且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電線桿桿身已畫有警示漆線
,在通常情形下已足以避免車輛直接撞及該電線桿,該
路段之安全性不致有所欠缺。準此,本件肇事路段尚無
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所據。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
過失賠償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仍
應以公共設施有欠缺因而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茲查,系爭電線桿桿身畫有黃黑警示漆
線,原告雖稱夜間看不到,然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
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
因此方有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
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查知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自承當日夜間騎車
有開車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道路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路段當日天氣晴、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參以該路段為直路一情,堪認於駕駛人
騎車有開車燈之情況下,通常看到電線桿時應可及時反
應,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由此足認原告撞及系爭電
線桿,應與現場光線不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曾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對向有一部大貨車經過,該部
大貨車大燈光線刺眼,原告之視線因此受到影響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益見本件肇事實係
出於原告疏於注意路況所致,要與肇事地點有無設置警
告、反光標誌或照明是否足夠無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電線桿既設置於路面邊線外、非屬供通行路
面之土地上,且系爭電線桿之警示漆線及路邊白色標線,清
晰可見,足供辨識路寬範圍及注意路旁之電線桿,則被告對
於肇事路段之設置、管理,即無欠缺。此外,被告就對於肇
事路段照明設備、警告及反光標誌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
,已如上述,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地點有無設置警告
、反光標誌或照明是否足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96,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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