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廖溪泉
法定代理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昶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
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段照明不足且未設
置警告、照明標誌,致原告因視線不明而撞及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電線桿而受傷,乃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00083166
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函文附卷可佐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22時08分,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當時天
色已晚,且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視線極為不良。又該路
段先前為2線道之車道,當時已經拓寬為4線道之車道,並
已完工通車多時,但該豐洲路307號前之電線桿(編號為豐
洲幹24)(下稱系爭電線桿),卻未隨車道拓寬而移至路
邊,仍豎立於拓寬後的慢車道上,距離路邊約有1.8米左
右,該電線桿前並未設置夜間得以辨識之警告標誌或反光
號誌,其設置與管理顯有疏失。原告並無超速騎車,且已
能注意車前狀況,但因系爭電線桿並未遷移至路邊,加上
晚間路況昏暗,又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騎機車至該
電線桿處時,不慎撞及系爭電線桿,導致原告有頭部挫傷
併右前葉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右顴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及
右膝擦傷等嚴重傷害,以及造成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右前
側及右側嚴重毀損。原告車禍當日緊急送醫治療,於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入加護病房,併施行右額撕裂傷縫合
手術,共計住院12日。而原告因右顱骨骨折,亦造成右眼
內神經之病變,擬似右眼之視神經萎縮,經過約50日之治
療,於100年5月2日檢查右眼矯正視力僅剩0.3,對於眼前
10公分,已經無法辨識及矯正,此項傷害已無法治癒,可
謂已經全盲。原告業於100年6月27日申請被告國家賠償及
召開賠償協議,惟被告迄未開始協議,亦未通知原告是否
為本件之賠償,對原告之申請國家賠償,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
㈡被告依法負有管理及○○○鄉鎮道路拓寬後之電線桿至路
邊,卻未依法遷移管理,就此工作物之保管設置之欠缺,
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437元:原告於署立豐原醫院住
院及掛號費等支出17,254元;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中分院就診神經外科,花費1,513元;就診右眼
之傷害及皮膚疤痕,花費1,230元;就診中醫復健共12
次,每次120元,共1,44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437
元。
2.財產上損失8,960元:原告購買新眼鏡費用4,000元,修
復機車4,960元,共計8,96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由於原告右眼視力僅剩0.3,幾
近全盲,終身無法矯正或治癒,參照勞工保險殘等係屬
於第13級(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
者),致有減少23.07%之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事故當日即100年3月12日為64歲3月9日,距離退
休年齡65歲,尚有8個月又22日之可得工作時間,如依
100年1月份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則有36,024元(計
算式:17,880元x8x22/30x23.07%=36,024元)之損失。
4.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現年64歲3月之年紀,參照內政部
統計99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5.5歲,原告於事故
發生起算,尚有11年3個月之平均餘命,自此一眼失明
之精神上損害,請求50萬元之賠償。
5.原告自負之責任額為30%:由於原告事故當晚係有參加
餐敘,飲用少許酒精類飲料,經酒測呼氣值每公升0.46
毫克,並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55毫克之程度。而
原告亦有少部分過失之飲酒駕車,應自負30%之過失損
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全部之損害為396,494元【計算式
:(21,437元+8,960元+36,024元+500,000元)x70%=396
,49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電線桿現已遷移至路邊,倘若如
被告所言該電線桿之設置管理並無疏失,又何需遷移至路
邊?被告辯稱對向路邊已有LED燈照明,然有關道路之路
燈照明如何設置,管理機關有自由裁量之權云云。本件被
告機關於該道路拓寬後,並未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任何圍籬
或警告標誌,應為本件地上工作物管理顯有疏失之處。況
且,該道路之系爭電線桿對向設置LED燈(下稱系爭路燈
),是否能提供該電線桿充足之照明?於夜間是否能讓往
來車輛得以清楚地看見系爭電線桿?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證
據。被告又辯稱原告駕車於路肩導致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照片2及照片5可見,該路段之實白
線緊鄰系爭電線桿,其寬度僅有一個三角錐之寬(約32公
分左右),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寬度約有76公分(機車兩個
照後鏡間之寬度),則即便是原告緊沿實白線之內側行車
,由於機車輪子之中心軸至左右機車寬度有38公分,同樣
會碰撞到系爭電線桿。況且,該路段拓寬後,系爭電線桿
之前路段路況相當平坦、並無障礙物,寬度在4米以上,
一般騎乘機車者通常會騎在該實白線之外,以避免遭後面
來車擦撞之危險。道路管理機關自有明瞭與知悉拓寬之道
路,如果沒有遷移電線桿,不論道路的實白線如何劃置,
仍是非常容易發生車禍撞及該電線桿之危險。故由上述之
機車寬度及系爭電線桿之距離實白線僅有32公分之現況,
被告辯稱只要沿著緊靠實白線內側處行車,即不會發生車
禍,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電線桿乃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
所設置管理,非被告之公有設施,倘有設置欠缺或未加設
防撞措施及警示標誌之管理欠缺,係屬台電公司對該電線
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據而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
㈡關於原告主張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視線極為不良一節,
經被告所屬之路燈管理科查簽意見認為:「經100年8月24
日會同神岡區公所現場勘查,旨揭電桿對側已有既設LED
燈,且路燈照明正常,陳情人所稱無路燈照明之理由不成
立。」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是以,本件系爭電線桿對側既已設置LED燈,且路燈照明
正常,又視距良好,應足促使駕駛人注意,故原告之受傷
與路燈之設置與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該豐洲路307號前之電線桿,未隨車道拓
寬而移至路邊,仍然豎立於拓寬後的慢車道上,距離路邊
約有1.8米左右,且該電線桿前並未設置任何夜間得以辨
識之警告標誌或反光號誌,其設置與管理顯有疏失。」一
節,經被告所屬之道路養護科查復意見略以:「…經詢地
方公所及里長表示,該道路未有拓寬之情形,該路段○○
區○○○○道,且該電桿係位於道路邊界線外,申請人未
依規定行駛於道路範圍致於發生損害…。」另依台電公司
台中區營運處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07291號函:
「本案所指電桿為本公司供應豐洲路一帶住戶、廠商用電
所需配電設備,係依據內政路頒佈之「道路管線設置位置
圖」規定設置於道路邊線外側與側溝內線(如附件圖示);
其裝置符合經濟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本
處並依規定加漆警示標誌及不定期巡檢。」基此,系爭路
段既有未拓寬之情形,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也無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由二線道拓寬為四線道,電線桿未隨之移轉,
顯不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電公司前揭函文所
附之照片觀之,該電線桿桿身確實標畫有黃黑相間警示漆
線,應足以警示一般用路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信。
㈣系爭電線桿係設置於肇事路段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等規定,該路面邊線外
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駛,故該路肩寬度縮減
與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因有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而
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路段之道路
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系爭路段難認屬路況特殊,則未設
置反光標誌,難謂違反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之規定。
㈤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之規定,且經警察機關以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函送偵查在案。依此,原告駕駛機車駛出邊線,撞及
電線桿,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已因飲酒而受
影響。故原告主張其雖喝酒駕車,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願自負30%之過失,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一節,
更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在車道
內行駛,而逾越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致發生事故,此車禍
之發生,應與系爭道路拓寬與否及標誌或路燈之設置、管
理行為無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仍有諸多疑義: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100年3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有何眼睛之傷害,
惟原告卻提出衛視眼科診所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為右眼疑似視神經萎縮之病症,其與本件事故難認有
相關。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3月23
日醫療收據費用15,714元,應扣除9,600元單人病房費
用,因原告已享有國家之健保病房負擔,卻未住健保病
房,其單人病房自負額,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應予扣除。另有關 吳幸源 皮膚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及
德安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因無相關診斷書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連。
2.車損修理費:因機車非屬原告所有,且機車之耐用年限
為3年,故應予計算折舊。
3.勞動減損部分:原告視力減損部分,因無法證明與事故
之發生有關,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
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規則致發
生事故,其請求慰撫金不僅過高,更屬不合理。
㈦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雖屬夜間,若原告行
車開亮大燈,且稍加留意車前狀況,並非無發現之可能;
又原告係喝酒駕車而撞及電線桿,更屬具有重大過失。基
此,堪認原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損害程度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按其
過失比例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另被告係政府機關,國家
賠償事件每年編有一定之預算,倘有不足,亦得動用第二
預備金或編列次年度預算給付,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應無實益。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2日晚間22時08分,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撞及系爭電線桿,受有
頭部挫傷併右前葉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右顴骨骨折、前額撕
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及車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機車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而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移置系爭電線桿、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反光標示,
且肇事路段照明不足,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
對系爭電線桿及肇事路段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又
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查系爭電線桿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運處所設置管理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
0729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並
非系爭電線桿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被告既非系爭電線
桿之管理機關,則其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有無欠缺即無審
究之必要。
㈡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管理並無欠缺: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
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
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
爭肇事路段未有拓寬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1日
中市建養字第1000061712號函附卷可參,佐以系爭電線桿
係依據內政部頒佈之「道路管線設置位置圖」規定設置於
道路邊線外側隅側溝內線(如附件圖示;其裝置符合經濟
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一節,有被告提出
之100年9月1日D台中字第10008007291號函附卷可考;且
參酌肇事路段係一路面均完好、平整、筆直並鋪設柏油路
面之道路,道路兩側均劃有白實線指示路面範圍,該電線
桿旁為私人汽車修配廠,該工廠前臨接道路處係一空地,
空地則鋪設水泥,○○○區○○道路白實線外之他人宅前
空地,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對照;復參之原告亦表示系
爭電線桿距離白實線約32公分距離(見原告於100年11月
30日提出之準備狀),堪認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係在道
路白實線外,未有妨害往來汽機車通行之情形,原告主張
肇事路段曾進行拓寬工程而未將電線桿遷移至道路旁,該
電線桿立於拓寬後之慢車道上云云,尚不足採。又查,系
爭電線桿上之黃黑相間警示漆線及路邊白色標線,清晰可
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電線桿上
之警示塗漆及路邊白實線仍足清楚辨識,具有督促提醒用
路人注意之功能,且肇事路段照明足夠、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詳後述),依原告肇事當時之標線設置管理情
形,一般機車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尚能清晰辨識路寬範圍
並注意路旁之電線桿,足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未妨害駕
駛人安全使用道路之情形,難謂被告就系爭電線桿有何管
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肇事路段拓寬後,被告並未遷移電線
桿,不足採信。
㈢肇事路段是否照明不足,被告有應設置路燈而未設置之欠
缺?又被告是否有應於系爭電線桿前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
標誌而未設置之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照明不足、該路
段未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肇事路段照明不足,導致原告因視線不良撞及
系爭電線桿致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
兩線道,位於系爭電線桿斜對側有一LED路燈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可見
上開路燈距離系爭電線桿非遠,復參酌警方於100年3月
12日22時8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電線桿旁民宅
門前有一光源(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照片),
佐以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夜間有照明
」,堪認肇事地點照明度應屬足夠,故原告主張前開路
燈亮度不足,導致原告駕駛機車撞及系爭電線桿,尚乏
所據。
⒉原告又主張肇事地點並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導
致原告撞及系爭電線桿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是否設置警
告、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促使駕駛人注意,本屬主管機
關之行政裁量,除有在參酌路面狀況、行車速率、肇事
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如不設置將發
生人員傷亡之情形,而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設置安全設
施而無其他之裁量,即此時主管機關之裁量已萎縮至零
時,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仍未設置安全措施,係屬安全
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或反光
標誌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查,
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般道路且為直路,非屬危險路段,且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電線桿桿身已畫有警示漆線
,在通常情形下已足以避免車輛直接撞及該電線桿,該
路段之安全性不致有所欠缺。準此,本件肇事路段尚無
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所據。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
過失賠償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仍
應以公共設施有欠缺因而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茲查,系爭電線桿桿身畫有黃黑警示漆
線,原告雖稱夜間看不到,然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
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
因此方有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
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查知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自承當日夜間騎車
有開車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道路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路段當日天氣晴、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參以該路段為直路一情,堪認於駕駛人
騎車有開車燈之情況下,通常看到電線桿時應可及時反
應,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由此足認原告撞及系爭電
線桿,應與現場光線不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曾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對向有一部大貨車經過,該部
大貨車大燈光線刺眼,原告之視線因此受到影響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益見本件肇事實係
出於原告疏於注意路況所致,要與肇事地點有無設置警
告、反光標誌或照明是否足夠無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電線桿既設置於路面邊線外、非屬供通行路
面之土地上,且系爭電線桿之警示漆線及路邊白色標線,清
晰可見,足供辨識路寬範圍及注意路旁之電線桿,則被告對
於肇事路段之設置、管理,即無欠缺。此外,被告就對於肇
事路段照明設備、警告及反光標誌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
,已如上述,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地點有無設置警告
、反光標誌或照明是否足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96,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