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被   告  黃金池
       潘宏明
       洪存溫
       余志明
       羅崑安
       陳偉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池、潘宏明、洪存溫、余志明、羅崑安、陳偉泓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粒、
棋盤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應更
正為:「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二、核被告黃金池、潘宏明、洪存溫、余志明、羅崑安、陳偉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
棋1副(32顆)、骰子3粒、棋盤1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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