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218,942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上述擔保金,茲因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於台中市○○○○街『17之1號』6樓之
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然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誤向台中市○○○○街『117之1號』6樓之1送達,尚難認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應另向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即「台中市○○○○街17之1號6樓之1」送達,俟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如仍未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始為正辦。惟不論如何,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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