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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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被告丙○○等5人部分另行審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魏瑞紅法官馮俊郎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