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楊淇皖 之證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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