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