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二六公里九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處,因右方道路中間線道散落一堆一堆由大卡車上掉下的樹皮,異議人當時在中間車道,以為前方有死亡事故,所以立即減速開往內側車道,這時發現前方有二部小客車停在彎道的內線,並無打信號燈,異議人看到時煞車不及撞上 黃毅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而就在發生碰撞後,該二車之前方車輛立即跑掉,被異議人追撞的車沒有跑掉,異議人之車輛損失較大,而該地點處於彎道路段,所以異議人無法看見前方車輛之狀況,故本件異議人並無如舉發員警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規定。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八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一二六公里九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信德 到庭證稱:當時附近確有掉落物,而研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由黃毅平所駕駛)在看到掉落物時已在減速,異議人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該車,而被追撞之車輛是於行進中被撞的,依規定若時速一百時,應該保持五十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証。雖異議人辯稱其變換車道後發現前方有二部小客車停在彎道的內線,並無打信號燈,異議人看到時煞車不及撞上黃毅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而就在發生碰撞後,該二車之前方車輛立即跑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四幀,該照片係由車輛前方往後方拍攝,由照片顯示該路段並未有如異議人所稱之急彎道,則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另據證人林信德證稱被追撞之2L-5991號自小客車係因見地面有掉落物而減速行駛,於行進中為異議人所追撞,則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