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義堯 被上訴人 周炳輝 即 周木庚 之繼.
周秋月 即周木庚之繼. 周瑞然 即周木庚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周木庚於民國76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6年
1月26日至79年1月26日,自借款日起每滿1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暨自逾期之日起,除應給付按原訂利率週年利率8.75%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然被繼承人周木庚自7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本院77年度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162,100元,及自7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付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受清償。又被繼承人周木庚於94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上訴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木庚之系爭債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原審竟以已屆期利息及違約金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及
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然已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本金債權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辦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其效力並及於從權利,惟行使抗辯權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債務,其本金債權及請求權不應此而全部消滅,原審認定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似有未合之處。
㈡原審以上訴人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有繼承之事實,及國稅局
財產資料顯示無被繼承人周木庚遺產稅申報資料為由,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顯於法有未合之處:
⒈事實上債務人是否死亡,或其繼承人為何?即是至親,也未
必能於第一時間知悉,且上訴人亦無義務於知悉後通知債務人之繼承人,因繼承人可於法定時間內決定欲繼承之方式,非由他人可代為決定,原審卻加諸此義務於上訴人,並認定繼承人未知悉係由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所致,此於法於理皆有未合。
⒉是否僅以國稅局財產資料判斷其繼承人皆無繼承遺產仍有疑
問,因原審僅調閱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財產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94年3月14日)前兩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並以此判斷繼承人未繼承財產,實有不足之處,蓋因遺產之異動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且是否有繼承遺產亦非限定繼承之惟一要件,仍應視繼承人財力是否可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再者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否因繼承人有繼承財產,而無意辦理或有意負責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原審未審究即判決限定繼承,實有不公,故應再行調查繼承人於95~96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明瞭是否有繼承遺產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前05
年(9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日前15年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周秋月、周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周炳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審理時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再補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此筆系爭債務存在,因其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周木庚同住,也未繼承任何遺產,如要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伊於94、95年度所得並不影響生計,然伊之所以會有90餘萬元收入係因掛名護膚中心負責人所致,伊實際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扣除每月租金6千元及生活費後,即所剩無幾,要無上訴人所稱不會影響伊生存權之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周木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
㈡被繼承人周木庚於94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木庚生前並未同居共財,且未繼承被繼承人周木庚之財產。
㈣系爭債務其中之本金162,1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此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本金,於法有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債務其中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該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苟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再主張限定繼承,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
126、14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
㈡次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
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時效)可能有相異之結論…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違約金之時效未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性質而決定適用15年或5年時效。又按,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原審認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5年期間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益徵違約金於符合民法第126條要件時,仍適用5年短期時效。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判例與座談會見解之反面解釋,可知違約金如係定期給付類型,且每期間隔不及1年者,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木庚自77年12月26日起就系爭
借款即遲延未付,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本院77年度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後,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則上訴人自最後利息受償日之翌日即78年8月10日起即可請求被繼承人周木庚清償系爭債務,然其多年均未行使權利,致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於93年08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迨99年10月29日,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則依前開第㈠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借款於93年8月10日後即不再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仍謂系爭借款得計算至起訴狀送達日前
5年、15年之利息、違約金,即無足採。其次,系爭借款於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分係按日、月計付,其為不滿1年之定期債權甚明,依前開第㈡段說明,各期債務之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時效為15年等語,容有誤會,洵無足取。則據此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8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78年8月10日起至93年
8月9日止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卻遲至99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有關93年8月09日以前所產生利息、違約金亦罹於5年時效一節,應屬可取。可知,無論被繼承人周木庚是否積欠系爭借款,上訴人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利息、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木庚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給付16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前5年(9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日前15年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繼承、消費借貸,及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