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包商「景新水電行」之受僱人,平時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士閔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景新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車號00-000號車),載運4支突出車身之電線桿(約4.5公噸重、伸後長度未超過車輛全長30%),自雲林縣○○鎮○○里○○路○○○○號旁工地,欲倒車至雲林縣○○鎮○○路上,由當時亦受僱於「景新水電行」之同事 吳金萬 在場指引,而林士閔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在駕駛車號00-000號車倒車,雖有人在車後指引之際,疏未注意文科路上人車來往之情形,並注意車後方適有 李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往大屯方向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伸出車號00-000號車車尾之電線桿,撞擊李英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之機車龍頭部位,李英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冠狀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肺炎、上腸胃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李英文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復經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施以置放冠狀動脈支架、開顱清除腦內血塊、腦室外引流手術、腦室外腹膜腔引流手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併冠狀動脈剝離及雙側血胸,心肺功能不佳,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不佳、耐力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迨因步態不良、雙上肢乏力等病症,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施以引流管調整手術(引流管阻塞)治療後,分別於99年7月20日、7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復健科、泌尿科門診,檢查結果仍未完全復原,而呈中度失智、輕度肢障之多障情形;嗣車禍受傷超過1年,經鑑定仍有左上肢僵硬無力、大小便失禁、步態不穩,認知與記憶功能不佳,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後續恢復潛力甚微,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之失能等級二、勞動能力喪失比例10
0%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林士閔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日嘉雲鑑990815字第099580415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31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分別係該等機關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做成書面報告;㈡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係該機關接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作成書面報告,雖均屬被告林士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委員會係以其鑑識車禍事故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得結果,而為紀錄,以及該院係以其醫療專業判斷所得結果,並製成鑑定報告,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且其作成之過程,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吳金萬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文、證人吳金萬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99年7月23日、99年8月13日李英文診斷證明書、99年6月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李英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若瑟醫院開立之100年2月21日李英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3月17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30030號函暨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總100年3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4914號函、臺大雲林分院100年3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391號函暨病歷資料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車,倒車時車上之電線桿不慎撞擊告訴人李英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之機車龍頭部位,並為肇事原因等情,坦承不諱,惟供稱:伊係聽從倒車指揮,伊下車時看到現場有擺設三角交通錐,呈半弧形,應非全部之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李英文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3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鎮○○里○○路○○○○號旁工地,與一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當時天氣晴,路況平,車輛正常行駛,視線很好,沒有障礙物,發生車禍的路段沒有號誌燈,道路標線清楚;車禍發生前,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沿雲158公路,由廉使里往東屯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到廉使國小送東西給兒子,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伊右手路邊倒車開出來,車上載運之電線桿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伊的機車前車頭有損壞,伊的腦部及心臟受傷(詳診斷證明書)等被害情節(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反面)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9頁),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線道,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在上開肇事地點駕駛大貨車,該車載運4支突出車身之電線桿(約4.5公噸重、伸後長度未超過車輛全長30%),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倒車時理當更加提高警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縱有人在車後指引或指揮交通之際,駕駛人本身亦應注意車輛後方究有無行人或車輛通過,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必待確定無行人或車輛通過,方可倒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方有告訴人李英文騎乘車號000-000號車通過,即貿然倒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上之電線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龍頭部位,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90815字第0995804156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2831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2頁),益徵被告駕駛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⒈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車,倒車時車上之電線
桿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車龍頭部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冠狀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肺炎、上腸胃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復經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以置放冠狀動脈支架、開顱清除腦內血塊、腦室外引流手術、腦室外腹膜腔引流手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併冠狀動脈剝離及雙側血胸,心肺功能不佳,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不佳、耐力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23日、99年8月13日李英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17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30030號函暨中文出院病歷摘要、99年6月1日病症暨失能證明書、若瑟醫院100年2月21日若瑟事字第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1、33、39、40頁)。
⒉迨李英文因步態不良、雙上肢乏力等病症,經臺中榮總診斷
為頭部外傷腦出血、水腦症,於99年8月31日接受引流管調整手術(引流管阻塞)治療後,又分別於99年7月20日、7月2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復健科、泌尿科門診,檢查結果仍有①對人、地、時判斷不能,知道自己名字、年紀、住址;可以遵從簡單指令,但表現不固定;②語言理解可以執行二步驟指令;③吞嚥上係以鼻胃管進食,用口進食稀飯,偶爾會嗆到;④咳嗽能力弱;⑤肢體布朗斯狀分級四肢為第四至第五級;⑥肌力方面,上肢近端為3至4分、遠端2分、下肢
4分;⑦深部肌腱反射部分,左上肢增加;由坐至站起,需中等程度協助,未扶持下站姿約3分鐘;接觸保護下以助行器行走,無法爬樓梯;轉位需中等程度協助;日常生活如盥洗、穿衣、上廁所等需依賴他人協助。⑧大小便控制失禁;⑨下腹脹,疑似膀胱漲尿;插留置導尿,僅有一些尿液滲出,持續腹脹;⑩超音波檢查有大量腹水等病情,有100年3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4914號函、臺大雲林分院100年3月2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391號函暨李英文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⒊嗣告訴人於99年11月2日經判定為中度失智、輕度肢障,有
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件車禍受傷超過1年,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仍有左上肢僵硬無力、大小便失禁、步態不穩,認知與記憶功能不佳,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之病情,且後續恢復潛力甚微,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離,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之失能等級二,對照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00%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李英文失能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⒋據此,揆諸前揭規定,足見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屬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證人吳金萬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受僱於景新水電行,當
時是徒手指揮交通,沒有使用笛子,前方有擺設三個交通錐;在指揮交通時,看到李英文騎乘車號000-000號車朝伊站立指揮之車道方向過來,伊有指揮該人騎乘內線車道,但對方好像沒有看見,就撞上車號00-000號車後面之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擺設三個交通錐,並站在交通錐最外面,負責擋車等語,又稱:伊有擺設三個交通錐,放在道路邊線右邊一個,左邊兩個,伊是站在交通錐前面擋車;伊有看到李英文騎乘機車速度慢慢的,伊有出聲喊住李英文,李英文還是騎過去,當時車號00-000號車正在倒車,李英文之機車沒有撞倒交通錐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嗣於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負責指揮交通、擋車,不是負責指揮倒車,伊有拿三個交通錐放在道路邊線右邊一個,左邊兩個,道路邊線右邊那一個位置比警卷第24頁編號2現場照片所示左邊一點,道路邊線左邊那二個比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右邊一點,伊站在道路邊線左邊那二個交通錐中間靠西方向幾小步之位置(詳警卷第24頁編號2現場照片);伊當時有看到李英文騎乘機車,車速不是很快,騎在道路邊線附近,伊有喊住李英文,但李英文沒有聽到,伊也有一直比,也說前面有車,但李英文沒有聽到,也沒有撞到伊擺設之交通錐等語;又稱:伊係將右手往前平舉,一直說「不要,不要」,李英文好像是戴黑色的安全帽,伊的手有弄到李英文的身體,他說「不要」,就走旁邊了。(問:李英文如何騎得過去?從三角椎的中間過去嗎?)李英文是從路邊算過來第二與第三個三角椎中間騎過去,好像轉頭要罵伊,伊再轉頭看過去,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然證人吳金萬就其擺設交通錐及站立指揮交通之位置,前後說詞並非一致,是本案被告肇事時現場有無如證人吳金萬所證述有擺設交通錐,已如有疑。況且,苟如證人吳金萬所述:其有在現場擺設三個交通錐,其中放置在道路邊線左邊那二個比上開編號2現場照片所示右邊一點,並站立該在場照片所示道路邊線左邊那二個交通錐中間靠西方向幾小步之位置,在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將右手往前平舉,對告訴人喊說「不要,不要」,手也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為真,則告訴人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會在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對於站在其車行路線上指揮擋車之證人吳金萬完全視若無睹,置之不理,而仍執意騎乘機車穿越證人吳金萬所擺設在道路邊線左邊之二個交通錐間,並轉頭作勢要罵證人吳金萬,是證人吳金萬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迴護被告及自己之詞,實非可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景新水電行」,平時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工作內容之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承上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肇
事行為人前,即主動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配合調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肇事後即下車查看狀況,並向119及110報案,有留在現場等待前來處理之警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車禍後是救護車將伊送至醫院就醫,是由對方駕駛人報案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並未肇事逃逸等情在案,應屬信實,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告訴代理人曾美滿到庭表示:從車禍發生到現在,伊都無法跟被告碰面及講話,伊也都沒有埋怨或責怪被告,因為伊覺得人都會不小心做錯事,而做錯事最重要的是要懂得去彌補,並不只有金錢上之彌補,但伊看不到被告有何彌補的動作,從伊的配偶即告訴人李英文出院到現在,被告從未到伊住處來探望過,這一點伊無法諒解;另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理賠新臺幣(下同)18萬多元,而伊認為雙方無法調解成立,主要是被告的老闆沒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酌以被告因本身無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2,700多萬元,被告所任職之「景新水電行」負責人也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仍受僱於臺電公司外包商「景新水電行」,但已經不開大貨車了,僅從事與攀爬電線桿之相關工作等情,家中有母親及在北部工作之妹妹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
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金萬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指揮之人,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倒車時,是吳金萬在場指揮,伊記得只聽到吳金萬的聲音,喊「來,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吳金萬似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重傷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