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被告 陳明勳 法定代理人 陳江月娥 被告 陳書進
陳山 能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書友 被告 陳國恩
陳陽鈺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龍王 被告 陳鳳梅
陳銘國 陳鳳凰 陳啟總 陳銘旺 陳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陳清泉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友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進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山能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鳳梅、
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恩、陳陽
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國恩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被告陳陽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龍王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勳、原告
陳龍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明勳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原告陳龍山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具狀追加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
856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清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基礎事實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且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之分割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陳明聰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恩、陳陽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陳明勳、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8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龍山與被告陳明勳、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陳國恩、陳陽鈺、陳龍王及訴外人陳清泉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訴外人陳清泉於本案繫屬前即93年3月3日業已死亡,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為訴外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就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已搬離近20幾年,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系爭土地北邊有開闢1條道路,於分割後可供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聯。
㈢、系爭土地北面臨路部分與路面高低差為60公分,系爭土地之地勢為北高南低,北面並不會淹水,北面與道路之高低差係第三人填路時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土地北面臨既成道路部分,其東西兩側共有5間有門牌號碼之住家,均利用該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經查訪,渠等均已使用系爭土地北邊之既成道路約15年之久,並無不能對外聯絡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北邊之既成道路其下已埋設水管溝渠、其上有架設電線桿,是故該道路所有權即便仍屬他人,惟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勢必無法收回,則將系爭土地採南北對分之分割方式,不致使分割後位於北側的土地形成袋地。
㈣、對於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辯稱系爭土地南北地高低不一等情,原告認為該土地南北地勢一樣高,並沒有價值差異,並無送鑑價之必要,之所以會產生視覺的高低差,是因為北邊的道路太高所致。
㈤、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所主張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了一條沒有必要的道路,光道路面積就佔了567.22平方公尺,造成全體共有人不必要的負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依據使用現況分割,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又分得北面臨大馬路的土地,所以對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而言,可以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可以取得比較有效的土地利用,這樣比較能兼顧共有人間的平衡。且原告認為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分得之土地雖與北邊既成道路有高低差,但這可由他們分得的土地價值較高得到彌補。另外,其他共有人均願意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填土,使該部分土地的高度與北邊既成道路一樣高,但被告陳書進、 陳能山 、陳書友不同意這個方案,所以我們認為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與北邊既成道路之高低差,非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請求鈞院採原告所主張的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稱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主張將系爭土地中間開路,東西向對分,要本人分在西邊,對共有人及本人造成很大之損害。因中間開路會形成100多坪的路地,造成嚴重浪費,系爭土地南北都有道路,不應該依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另系爭土地東邊同段269地號土地,本人係共有人,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之主張,亦會使被告本人所分得之土地與東邊同段269地號土地分離。且目前我的房子在268、26
9地號土地上,如採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會造成我使用上的不便利。
㈡、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部分:
1、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建物、同段268之1、269地號土地均為祖先遺留下來的遺產,我們這邊(即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陳清泉)是大房,長期居住及使用的土地都在建物的左邊(東邊,俗稱大邊,今因颱風導致房屋破損無法居住,暫時住在附近),而二房(即陳龍王、陳國恩、陳明勳、陳龍山)長期居住及使用的土地都在建物右邊(俗稱 小邊 ,陳龍王、陳國恩、陳明勳、陳龍山等人居住之地方有整修,所以可以居住),故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
2、因房屋建築在系爭土地南側,而土地北側為較低漥地區,所以共有人(大房、二房)應各分有南側及北側之土地,以示公平。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及陳清泉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旁即同段269、269之5、268之1地號土地均有持分,而被告陳龍王、陳國恩及原告陳龍山等人對同段269、269之5、268之1地號土地均無持分,若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使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及陳清泉之繼承人等人能完整利用相鄰之土地,符合土地最大利用價值。
3、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在土地南側,北側為一低漥地區,土地高低落差很大,經詢問坊間價格,系爭土地北側價值較南側低,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每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一致,才屬公平、公正。
4、依地方風俗習慣,大房都是分配及居住在房屋左邊,二房分配在房屋右邊,若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始不違背祖先之風俗習慣。
5、於74、75年 韋恩 颱風後,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若依照附圖二乙案分割,則不用送鑑價。
6、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中間會開一條馬路,是為了讓大家方便出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價值比較高,那麼我們同意北側讓給他,且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填平墊高,由大家一起出資,也沒有關係。從以前我們就使用系爭土地靠東側的土地,依照現有使用範圍分割,比較沒有爭議,若將我們祖厝分割給其他共有人,我們不同意,畢竟那是祖先留下來的,故請鈞院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式分割。
㈢、被告陳國恩、陳陽鈺、陳龍王部分:
1、主張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祖先留下來之建物,若依附圖二乙案分割,需從中間開闢道路,則會破壞建物之完整性,有損當地現在住戶之權利,實不合理。且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已幾十年沒有住在那裡,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相違。現在住在系爭土地南側現有房屋之共有人,就是因為沒有能力再到其他地方建屋居住,才會繼續住在現有的房屋內,如果將房屋拆除,住在其內之共有人就沒有房屋可居住。
2、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乃陳家祖先 陳媽福 所興建,一家住於此地,然因時空環境變遷,兄弟分家,大部分均往外分地發展,包括被告陳書友兄弟3人早在發生韋恩颱風後即75年之前,已不住此地。韋恩颱風災害損及屋頂,被告陳龍王之父親與叔叔均住於此地,為了居住僅以平價之水泥瓦加以修復,而被告陳書友之家屬因不住此地,故未加以修繕,任其腐壞迄今超過25年。被告陳龍王於82年調回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服務,迄今仍住於此(古厝之左邊),而被告之三叔即陳明勳住在 護龍 之末端,幾年前中風僅剩嬸嬸陳江月娥種田維生,其大兒子即原告陳龍山住於護龍旁邊,以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養家。另二叔之子即被告陳國恩亦住於護龍左邊,同樣以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養家,由於收入微薄,僅能住在老舊之房子,加上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於分割前無法詳加修繕,以致遇外面下大雨,則裡面下小雨,苦不堪言。由於漏雨造成房屋日漸受損害,為了保存古厝之完整性,其中神明及祖先廳堂徵得共有人同意,被告陳龍王於99年新春自行花費新臺幣20幾萬元將屋瓦換修完成。哪知被告陳書友等人主張從系爭土地中間闢路分割,無異要將建物破壞殆盡。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陳書友等人所述為北低南高,其實是北高南低,因當時政府興建雲林第二監獄時,將基地及整個路面填高,未顧及此地方之環境,造成系爭土地全面變低。如將來要改建勢必也要全面回填土。依現況及現居住戶優先考量,應將系爭土地以南北方向分割,因北側面臨公家開闢之20公尺道路,南○○○區○○○○○道路,為現住戶之主要出入,將現住戶(陳國恩、陳陽鈺、陳龍王)之土地分配至南邊,另將20幾年不在此地居住之人(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之土地分配至北邊,較可以保持土地之完整、合理及價值性。
㈣、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鳳凰、陳啟總、陳銘旺、陳枝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泉於93年
3月3日死亡,原告起訴時雖以原共有人陳清泉為被告,但已追加陳清泉之繼承人即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為被告。該等被告依法當然繼承陳清泉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請求被告陳鳳梅、陳銘國、陳銘旺、陳啟總、陳枝秀、陳鳳凰就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分割方案多有爭執,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北方為20.7公尺之既成道路,南方為8公尺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南側有三合院1間及磚造瓦頂平房2間,北側有雜木、樹叢,且為尚未供建築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100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暫調卷第36頁至第43頁)。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⑴、系爭土地北方為20.7公尺之既成道路,南方為8公尺之既成
道路,如採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對外聯絡,而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反觀如採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中間開設了一條面積高達567.22平方公尺之道路,會造成所有共有人無必要之負擔。
⑵、系爭土地為建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在同一區域且面
積較大,將較有利供建築使用,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且不用留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較大,故較有利於建築,應屬較可發揮土地利用效益之分割方案。反觀如採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將使被告陳國恩、陳陽鈺共同分得之土地分在彼此不相毗鄰之編號I、F等二塊土地,嚴重減損被告陳國恩、陳陽鈺對土地之利用效益。且如採附圖二乙案分割,因各共有人需負擔道路面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較小,會不利於該土地日後供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土地南側有三合院1間及磚造瓦頂平房2間,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如採原告所提之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陳龍山、陳明勳、陳龍王、陳國恩均同意於分割後不將該土地南側之建物拆除,有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暫調字第197號卷第97頁),則採附圖一甲案方割,將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目前居住在該建物內之共有人不致於無屋可住。反觀如採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中間開設了一條道路,貫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日後執行分割,將導致該建物遭拆除,不利於建物之保存價值,又衍生出共有人無家可歸之問題,誠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⑷、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與相鄰之既
成道路有高低落差,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測得系爭土地北側與相鄰既成道路之高低落差為83公分,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調字第25號卷第81頁),惟原告陳龍山及被告陳國恩、陳陽鈺、陳龍王均主張上開高低落差為雲林第二監獄興建時填土所致,且目前系爭土地仍係北高南低,亦即如採附圖一甲案分割,則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所分得之土地地勢仍較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南北是否有地勢高低差,無法以履勘經由肉眼觀察得知,且如有高低地勢差,該土地北方部分之價值是否較南側部分土地為低,亦需經由鑑定始能得知,惟兩造均無預納鑑定費用囑託鑑定之意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為鑑定,則被告陳書進、陳山能、陳書友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較南側價值為低,亦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本件以採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圖一甲案附表土地所有人欄所載「 陳啟聰 」為「陳啟總」之誤載,應更正為「陳啟總」應予敘明,以利登記。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01│陳明勳│10分之1││├─┼──────────┼─────────┼──────┤│02│陳鳳梅、陳銘國、陳鳳│公同共有30分之3│訴訟費用連帶│││凰、陳啟總、陳銘旺、││負擔│││陳枝秀│││├─┼──────────┼─────────┼──────┤│03│陳書進│15分之2││├─┼──────────┼─────────┼──────┤│04│陳山能│15分之2││├─┼──────────┼─────────┼──────┤│05│陳書友│15分之2││├─┼──────────┼─────────┼──────┤│06│陳龍王│30分之5││├─┼──────────┼─────────┼──────┤│07│陳龍山│30分之2││├─┼──────────┼─────────┼──────┤│08│陳國恩│60分之7││├─┼──────────┼─────────┼──────┤│09│陳陽鈺│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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