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明耀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星海爭霸』遊戲光碟1盒」部分,補充為「『星海爭霸』遊戲光碟1盒(價值新臺幣19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