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債務人 林國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國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債務人 陳明 其目前係以開計程車維生,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有開計程車之固定收入,但因其全無資產可以清償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全無受分配之金額,確屬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債務人99年6月28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計,惟清償債務非屬必要支出,爰剔除之)後之數額95萬1,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陳其負債係因92年間向奇異融資公司貸款42萬元買
計程車,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了生活費及繳車貸,遂於93年間陸續向各債權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女兒現年9歲,父母年邁,弟弟 林國榮 有精神障礙,全家只有債務人有收入,僅得由其支應全家生活費,又債務人雖有妹妹 林月娥 及弟弟 林國華 ,惟林月娥丈夫死亡,獨力扶養3名子女,林國華收入狀況不穩定皆無法扶養父母親〈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1號(下稱第941號卷)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上開陳述,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林國華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居留證、附條件買賣契約(見第941號卷一第29至31、150、167、168、169、180、266、
268頁)等資料為證。又依據各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各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借取現金,借款本金共計146萬1,272元(依本院99年3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列計)。上開期間債務人全家收入所得共計111萬8,740元(包含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配偶工作收入)、補助款共計30萬4,000元(包含父母92至94年間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弟弟93年3月至94年12月每月4,000元之殘障補助)、定期存款60萬元(包含弟弟之定期存款10萬元、父親定期存款30萬元、母親定期存款20萬元),上開可支配金額共計202萬2,740元,此有林國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配偶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人給付轉帳存摺、殘障補助轉帳存摺、定期存款存摺附卷足佐(見本院第941號卷一第145、170、215至221、223至226頁,941號卷二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60、86頁)。再查92年至9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13元、1萬3,797元、1萬3,562元,從而債務人全家6口生活支出總計應為292萬8,384元,加上清償汽車貸款42萬元,實際支出應為334萬8,384元。是以債務人92至94年家庭可支配金額加計向銀行借款之金額為348萬4,012元,與債務人以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支出相去不遠,難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形。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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