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湘盈
即 林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洋香 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止,於92年10月1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第1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第2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7%;第3年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7%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羅洋香就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羅洋香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羅洋香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