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與 方振益 (具有軍人身分另由軍事法庭審理)及友人 陳意乾楊惠菁 、「 小玲 」、「 小芳 」等人,同往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客來思樂KTV唱飲娛樂,中途乙○○另以電話邀約友人 張朝貴 (具有軍人身分另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來同樂。惟乙○○等人因方振益在KTV內走錯包廂,而與隔鄰之客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當張朝貴駕駛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朋友 朱正裕江明治 一同前往,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抵達客來思樂KTV樓下欲上樓時,適與匆忙下樓之乙○○、丙○○、甲○○、方振益等四人相遇,經告知後,渠等七人乃相約轉往台中市○○路芳庭茶藝館喝茶。抵達後,丙○○發現其女友楊惠菁未跟上,張朝貴遂駕車載同丙○○、甲○○、方振益返回客來思樂KTV尋找楊惠菁,其餘之人則在芳庭茶藝館等候。當方振益等四人返抵客來思樂KTV樓下時,負責該KTV安全工作之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人員,誤以為欲尋釁,乃分持警棍、瓦斯噴霧器,攻擊甫下車之方振益、丙○○、甲○○,致方振益雙眉間受傷流血,甲○○則被噴中眼睛,張朝貴見狀迅將方振益等人載回芳庭茶藝館。丙○○、甲○○、方振益因遭保全人員毆打,心有不甘,乃與乙○○意圖報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商議欲討回公道,並由方振益以電話邀集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趕來助陣。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先由張朝貴載方振益至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其餘之人亦一同前往該醫院。方振益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包紮治療完畢即自動出院,而前揭受邀之不詳姓名者,亦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前來會合,隨即分乘該紅色自用小客車、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同前往客來思樂KTV,欲行報復,並順便取回方振益停於該處之機車。待抵達附近停車時,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因未參與謀議,僅留在車旁觀望,其餘之乙○○、丙○○、甲○○、方振益及另三人不詳姓名者,先至附近整修中之工地,拾取多支木棍及鐵棒,隨即至客來思樂KTV樓下廣場,分持木棍、鐵棒及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將統振公司所有之保全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統振公司之保全人員 朱德文施裕孟陳賢訓范永提 、汪德興、 黃以斌 等人見狀,上前阻止。丙○○等人,竟相互利用而分持木棍、鐵棒及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共同毆打朱德文等人,其中施裕孟首先遭一不詳姓名者以類似開山刀之利器,朝其上身部位由上砍下,施裕孟以左手抵擋,其左手臂幾遭砍斷,致其尺骨骨折、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經送醫急救後,左手手指無法自由彎曲,手部功能嚴重喪失,毀敗一肢之機能,而成重傷害。陳賢訓則受球棒創傷,致其後腦頭皮有兩處分別為三公分及一公分之撕裂傷。范永提背部為不詳姓名者,以木棍毆傷(范永提受傷部分未告訴)。丙○○等人並以木棍、鐵棒、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共同圍毆朱德文,致朱德文左後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血腫,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八×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經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及方振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鐵棒及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共同毆打保全公司之人員,其中施裕孟之左手臂幾遭砍斷,毀敗一肢之機能,而成重傷害;陳賢訓受球棒創傷,致其後腦頭皮有三公分及一公分之撕裂傷;朱德文則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但上訴人等人對於引起死亡、重傷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傷害致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及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死亡、重傷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人分持木棍、鐵棒及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圍毆被害人等,因下手甚重,致朱德文傷重死亡、施裕孟喪失一肢機能之重傷,「不得謂無預見死亡或重傷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四至七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及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既有預見,即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傷害致重傷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甲○○、方振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共同犯罪(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至十二行及第十七行),且已敘明方振益之弟 方文宏 ,未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面理由之);乃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與方文宏、方振益及其他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皆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末二行),前後亦自相矛盾。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共犯方振益因具有軍人身分,由軍事法庭審理,其最後判決結果如何?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人持用球棒行兇,但陳賢訓何以受有球棒創傷?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