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柳吉 (已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其二人與 劉志成 (已判決確定)得知上訴人友人即被害人 謝萬來 身懷鉅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上訴人策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飲酒而有醉意後,於返回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上訴人住處途中,由王柳吉騎乘機車後載攜帶番刀一把之劉志成,其二人並均頭戴安全帽埋伏在附近,俟上訴人駕車駛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時,王柳吉與劉志成即依原訂計劃騎乘機車故意擦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製造假車禍而上訴人並因此停車,其等並佯裝互不認識,王柳吉與劉志成隨即上前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王柳吉動手搶奪被害人所有置於大腿上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皮包一個,被害人見狀伸手欲搶回其所有之皮包時,劉志成為防護贓物當場持番刀揮砍而下,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使其畏懼而將手縮回。隨後王柳吉走向駕駛座,上訴人即下車乘坐於後座,換由王柳吉駕駛並將番刀押在被害人大腿上,喝令被害人不要亂動,劉志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車行約一、二百尺後因故停車,被害人趁機下車逃逸,上訴人見狀亦假裝下車逃跑,王柳吉與劉志成見被害人已脫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被害人與上訴人嗣返回現場駕車前往警局報案。王柳吉與劉志成則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即王柳吉之母住處等待上訴人,上訴人、王柳吉、劉志成每人各分得十五萬元贓款且均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王柳吉、劉志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柳吉動手搶奪被害人所有置於大腿上內有現金四十五萬元之皮包一個,被害人見狀伸手欲搶回其所有皮包時,劉志成為防護王柳吉搶得之該皮包,即當場持番刀揮砍而下施以強暴,被害人畏懼而將手縮回(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二頁第三至五行)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然原判決事實欄另又記載:隨後王柳吉走向駕駛座,上訴人即下車乘坐於後座,換由王柳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王柳吉並將番刀押在被害人大腿上,喝令被害人不要亂動,劉志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待車行約一、二百尺後王柳吉因故停車之際,被害人即趁機下車逃逸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至八行)。是否認定王柳吉與劉志成於搶奪得手,並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後,本可攜帶贓物離去而未離去,王柳吉又坐上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並持番刀押住被害人前駛一、二百尺,被害人方趁機逃離?則該部分行為與搶奪犯行間有無關連?苟該部分行為與搶奪犯行間有關連,該部分之行為究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苟該部分行為與搶奪犯行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是否另構成妨害自由罪責?上情與犯罪事實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白記載。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於理由欄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屬累犯,惟事實欄則無關於上訴人前科執行情形之記載,則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尚有未洽。㈡、科刑判決書,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有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經王柳吉、劉志成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上訴人並於警訊中對相關情節供承甚詳,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至第十四行)。然⑴、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二人各持一把刀,……其中一位由機車後座下車伸手將伊放置大腿上的皮包拿走(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於第一審指稱:王柳吉持番刀從窗戶內押在伊脖子及胸部,要伊將皮包給他,伊將皮包交出,……嗣由王柳吉開車(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當時只有一把刀,是王柳吉押伊,錢放在椅子下面(同上卷宗第六十頁);王柳吉拿刀架在伊胸前使伊不能抗拒,當時確實只有一把刀(同上卷宗第七十九頁);案發情形如警訊筆錄所載,是王柳吉出手拿伊皮包,伊伸手出去防護,劉志成就拿刀砍伊,伊不及防備就砍下來,砍到後視鏡上,那天他們只拿一把刀(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⑵、王柳吉於警訊中供稱:由劉志成持開山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喝令被害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來,被害人就依指示將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裝有四十五萬元及一些私人證件)交給伊,由劉志成持刀押住被害人並駕駛被害人之車前駛,伊在後跟隨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劉志成於警訊中供稱:伊拿一把刀子架著被害人叫他不要下車,後伊至駕駛座開車,王柳吉則自被害人身上取走皮包後,騎機車尾隨在後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九頁);⑶、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由劉志成拿著刀子架住伊並叫伊到後座,劉志成持刀脅迫伊及被害人並將車開走,王柳吉則騎機車尾隨在後,劉志成大約開了二百公尺後,便取走被害人身上現金等情(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對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上訴人、王柳吉、劉志成於警訊中所供稱各節,亦與上訴人、王柳吉、劉志成之警訊筆錄所載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