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夫妻同為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證券公司,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營業員,均明知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所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七、九、十一款分別有「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規定,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前開寶順證券公司營業地點內:㈠分別多次使用客戶 蘇明麗 、 周劉鸞 、 周秀分 、 周秀燕 、 蘇黃茶花 、 楊美華 、 蔣俊妮 、 蘇志勝 、 蘇秀枝 、 蘇明雅 、 蘇明隆 、 許玉抄 等十二人名義買賣有價證券。㈡代上開客戶蘇明麗、周劉鸞、周秀分、周秀燕、蘇黃茶花、楊美華、蔣俊妮、蘇志勝、蘇秀枝、蘇明雅、蘇明隆、許玉抄等保管印鑑章或存摺。㈢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客戶 梁春山 借款: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四百九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另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客戶 劉佩怡 借貸款項合計七百餘萬元。甲○○、乙○○因積欠鉅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下半年間開始,即分別以辦理融資信用戶或通知攜帶印章至寶順證券公司辦理手續等方法,在上開營業處所,趁機盜蓋 林鳳珠 、 許永明 、 劉柳 、 劉林麥 、 莊進昌 、 謝豐珠 、 陳碧珠 、 林永成 、 黃雪姬 、 粘清鹿 等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復基於前開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正隆」、「中石化」、「國產」、「陽明」、「中銀」、「台苯」等多種有價證券,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竟在前開寶順證券公司營業地點內,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個客戶名義(其中 洪林吽 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以當日沖銷買賣方式,買賣上揭多種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種類、買入賣出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嗣於同月三日下午,復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一日買賣證券交割之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暫列於上開二十三個客戶帳號內之出賣股票價款(因尚需扣除買進股票價款)無法沖帳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持上開盜蓋有林鳳珠等十一人(含已去世之洪林吽)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及利用蘇明麗等十二人授權使用其等印章之機會,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推由乙○○悉數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蘇明雅等人帳戶,並分別轉帳至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再冒領一空,金額達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對於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則不予兌付,致生損害於林鳳珠等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及寶順證券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祇載被告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下半年間開始,……趁機盜蓋林鳳珠等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復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一日買賣證券交割之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暫列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二十三個客戶帳戶內之出賣股票價款無法沖帳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持上開盜蓋有林鳳珠等十一人(含已去世之洪林吽)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及利用蘇明麗等十二人授權使用其等印章之機會,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推由乙○○悉數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至原判決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蘇明雅等人帳戶,並分別轉帳至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等之帳戶內,再冒領一空,金額達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等情。就被告甲○○於所盜蓋林鳳珠等十一人及利用蘇明麗等十二人授權使用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所填載之金額、時間;及於詐領該二十三個客戶帳戶之股票價款後轉至蘇明雅等人帳戶,嗣再提領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內,其金額、時間,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㈡、原判決事實係記載被告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下半年間開始,分別以辦理融資信用戶或通知攜帶印章至寶順證券公司辦理手續等方法,趁機盜蓋林鳳珠等十一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及利用蘇明麗等十二人授權使用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嗣由甲○○填寫金額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等情。然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等偽造客戶林鳳珠、許永明、劉柳、劉林麥、莊進昌、謝豐珠、陳碧珠、林永成、黃雪姬、粘清鹿、洪林吽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後,填寫金額、日期後提領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暫列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個客戶帳戶內款項,並分別轉帳至甲○○之帳戶,……云云。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個客戶買入股票金額共計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與卷附之寶順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林鳳珠等二十三份)及證券轉帳交易錯誤查詢表所列交易金額共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並無不合(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卷第十九頁),此項金額,據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主張,係已墊付交割之金額,原判決認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審明,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