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盧貴瑛 、 洪再祝 、 陳碧惠 ,及被害人 葉錦江 、 胡長清 、 王明正 、 王富一 、 王博亮 、 陳錦村 、 邱洪彩霞 ,暨證人 葉水木 、 戴玉珍 、 邱玉輝 、 吳秋忠 、 蘇偉立 等人,在調查站調查時、第一審偵審中指訴,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二份、同行借據十二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票九張、支票十三張、退票理由單七張、退票記錄明細一份、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上海銀行之支票存款帳卡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臺灣松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初起,向盧貴瑛佯稱因生意付款需要使用票據,陸續商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支票十八張,面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言明票據屆期,其必匯款入上開支票帳戶兌現,詎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據屆期,其即先利用交換票據之方式,使盧貴瑛誤信其有依約匯款兌現後,復將該交換之票據取回他用,致盧貴瑛不疑有他,陸續出借其餘十六張支票。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趁陳碧惠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際,要求陳碧惠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佯稱其中一張為支付借款,另二張係為供擔保用,陳碧惠信以為真,乃簽發交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支票三張,詎其除將同表編號十九之支票提領兌現外,並持其餘二張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葉水木等人調現,其並向葉水木保證票據信用良好,六日內即可提示兌款等語,致葉水木陷於錯誤,而付其同額現金,葉水木復將同表編號二十一之支票讓予戴玉珍持有。又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直接或透過已故之蘇偉立間接向該附表所示洪再祝、葉錦江、胡長清、王明正、王富一、陳錦村、王博亮等人,佯稱其因生意週轉所需,而調借或積欠貨款、會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誇稱其所產銷之松木語言機,近日內即可取得信用狀押匯,所得足以償還欠款,且其公司資產雄厚票據信用良好云云,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支票五張予洪再祝,如該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支票三張予王明正,如該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支票三張予胡長清,如該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九所示支票七張予葉錦江等人為憑,言明近日內清償借款,使各該人信以為真,如數交付各該款項。嗣因積欠上開諸多債務,需款孔急,上訴人復承前犯意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未經邱洪彩霞之同意,擅自偽刻邱洪彩霞之印章一枚,持往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三張松木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據上保證人簽章欄內,各偽造邱洪彩霞之印文一枚,接續偽造該借款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三張,並進而同時行使該三張借據持向該分行貸款,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貸款共八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邱洪彩霞及華南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八十七年始被查獲,依該條例第六條,不得減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三張借據上邱洪彩霞係上訴人所偽造,何以證人 蕭麗美 供稱,因與二十九日核對過之印泥顏色都一樣,足見邱洪彩霞所供非其所蓋係脫免民事責任之詞。又該三張借據其中一張金額五百十三萬元非由蕭麗美經辦,且三十日亦非月底,可見其所言與事實不符,究該三張如何核對,原審未調查清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引據邱洪彩霞、邱玉輝、吳秋忠、蕭麗美之相關證述,及卷附之原留印鑑、三張借據等資料,說明三張借據上邱洪彩霞之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持以行使之理由(原判決第六、七面理由二之㈢)。且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三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邱洪彩霞之印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與授信合約書上邱洪彩霞之原印文核對,並不相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且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吳秋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亦稱印文不同,該些印文不符已可確定。又吳秋忠同時供稱,係當日上訴人於借得後,其發現上訴人蓄意讓簽發給胡長清之支票退票,覺得可疑,至上訴人公司工廠察看,發現很多債權人,乃緊急聲請就保證人邱洪彩霞財產為假扣押,邱洪彩霞於同年六月二日前往銀行查詢保證債務,發現該三張印文不符,非其所蓋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卷內其筆錄)。嗣邱洪彩霞、其夫邱玉輝於偵查中、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訴,每次借據均係由上訴人拿給邱玉輝蓋章,該三張確非邱玉輝所蓋。而證人該銀行人員蕭麗美亦稱,該三張確係上訴人蓋完章拿來,即上訴人於審理中僅辯稱係邱洪彩霞未蓋原存留印鑑所致,並未否認每次均拿給邱玉輝蓋章;按每次借據既係拿給邱玉輝親自蓋章,而邱玉輝於三日後即指出該三張印文不符,並非其所蓋,其並不知情,未為同意,再參以前一日,邱玉輝猶以印鑑章蓋在另二張借據(金額各為一百萬元),而本件三張金額達八百萬元,如係經同意,何以未蓋原印鑑章等情,原審乃採信邱洪彩霞、邱玉輝之指證,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其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邱洪彩霞、邱玉輝之證詞,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上開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邱洪彩霞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上訴人於偽造後持以行使,何以銀行承辦人員未能發現致能得逞,與前保證之同一承辦人蕭麗美稱係一時疏忽,而其固僅承辦其中二紙,另一紙承辦人又何以亦未能發現不符,此均不能推翻原判決對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該三張如何核對,原審未調查清楚云云,自非適法。綜上,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既為不合法,上訴人詐欺輕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