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3年8月26日向原告之前身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持用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2張(尾號分別為5203及
2809),簽帳消費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迄未清償,經數次通知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
與美商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
之既存銀行,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戶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