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山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取得毒案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3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11年1月13日,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27日來函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林義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於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時,自其外套內掉出扣案毒品而為警查獲,故難認屬自願提出而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其於被捕後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往111偵5574字第11190873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此舉有效幫助國家查禁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經依法減輕後)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鑑定書1海洛因1包驗前總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141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告林義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17時55分至18時5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 李偉民 之住處門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李偉民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義山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74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定,剩餘0.07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山自白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林義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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