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金受有聲請書所載罪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時間(即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日),是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09年7月22日)之前,尚難認受刑人於違犯後案時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或反社會性之重大惡性,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本院斟以宣告緩刑之前案乃係妨害公務之傷害罪,與在緩刑期前所觸犯之偽證罪相比較,二者不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妨害公務之傷害罪係以保障公權力使用及維護公務員個人安全為目的,而偽證罪則為維護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而制定,足見前、後兩罪之關聯性薄弱,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容單憑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近接,逕予推認其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