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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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張家軍所涉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家軍在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嘉翔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家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張家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張家軍與被告陳嘉翔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家軍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罪,與本件被告張家軍所涉毀損犯行,罪名、罪質及態樣均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張家軍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軍僅因細故,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被告陳嘉翔共同以潑漆之方式致令告訴人 林世文 所有之車輛美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需另行花費修復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張家軍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張家軍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張家軍就前開犯行所持用之白色油漆,雖為供被告張家軍本案共同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前開油漆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被告張家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4(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家軍、陳嘉翔因張家軍與 林帛成 間之債務糾紛等事宜,對林帛成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日0時30分許,由陳嘉翔駕駛其平日所持用之某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張家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由陳嘉翔以張家軍提供之白色油漆丟擲、潑灑林帛成之父林世文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自用小客車之縫隙亦遭白色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世文。
三、案經林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軍於偵訊時之供(證)述1、被告張家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2、被告陳嘉翔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並證稱:伊與被告陳嘉翔很熟,被告陳嘉翔亦不滿證人林帛成之作為,所以被告陳嘉翔願意潑油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丟擲、潑灑油漆之人是被告陳嘉翔,伊不會認錯人等語。(二)被告陳嘉翔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嘉翔有於106年5月3日提供其平日所持用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張家軍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林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遭人潑灑白色油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四)證人林帛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遭人潑灑白色油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張家軍、陳嘉翔,及畫面中其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陳嘉翔平日所持用之事實。(五)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遭人丟擲、潑灑之事實。復佐以上揭被告張家軍於偵訊時之供(證)述及證人林帛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足證被告張家軍、陳嘉翔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六)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白色油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家軍、陳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一)被告張家軍、陳嘉翔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