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慕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慕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慕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弄○號(具體地址詳卷)集合住宅4樓,與該集合住宅4樓對門住戶 陳立偉 因監視器設置問題常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上11時57分許,因懷疑陳立偉破壞其監視器又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集合住宅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4樓樓梯間,以「好孬喔」等語辱罵陳立偉,足以貶損陳立偉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㈢被告曾慕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設置之監視器遭告訴人破壞,不思理性表達自己意見,率以首揭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