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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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沈世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沈世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查詢結果2份」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沈世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質疑儀器,也質疑酒測度數過高,且伊認為伊行為沒有造成危險,否認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然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對事故他方之 吳宜姍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毫克(案號213),旋於2分鐘後,警員又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號214),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31、37頁),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確有飲用高粱酒(見速偵卷第15頁、第83頁),證人吳宜姍則稱其駕車上路前未曾飲酒(見速偵卷第24頁)等情,可知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儀器,能夠精準測得無飲酒之被測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已足認該儀器功能正常,被告空言質疑前開儀器與測試結果之正確性,無非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查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本款所定之罪為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客觀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不容被告恣意認為其行為沒有造成危險即可脫免罪責,遑論被告酒測值已非低,又係於證人吳宜姍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無端自後方追撞吳宜姍之車輛,此除經證人吳宜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47至53頁)存卷可稽,上情當可認定,而自被告前開異常駕駛行為觀之,足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詎被告猶仍駕車上路,所為又豈會對於其他用路人不生任何危險,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沒有造成危險云云,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於日間駕駛車輛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且如前述,被告酒測值非低,又無端自後方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駕駛行為顯有異常,可知其安全駕駛能力已因酒精成分受到相當影響,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即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態度不僅不佳,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導正被告偏差價值觀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被告沈世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寶自民國111年7月18日晚間7時起至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吳宜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24分,測得沈世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宜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