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桓
張偉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桓與被告張偉翔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0巷00號地下室,因細故起口角糾紛,被告吳秉桓先對告訴人張偉翔稱:「噁心,離我遠一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轉身離去。詎被告張偉翔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吳秉桓背部;被告吳秉桓見狀,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告訴人張偉翔,雙方進而互相拉扯並互毆,致告訴人吳秉桓受有上下唇挫傷及裂傷、兩側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偉翔則受有鼻部鈍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吳秉桓、張偉翔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吳秉桓、張偉翔2人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37、39至40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