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之上行電扶梯,尾隨正在挑選商品之告訴人AW000-H10963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以手持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