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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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選任辯護人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良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力麒京棧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社區住戶告訴人 單文珍 向其索討管委會會議資料而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大廳內,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俗辣」(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722 號判決(110.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547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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