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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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
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廠飲用酒類飲料1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他處,於行經同縣中壢市○○○街○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秋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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