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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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劉瓅霖

相對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3,058元【計算式:13,902×22%=3,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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