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等本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原裁定准為公示催
告,該公示催告內容於110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已於同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無效之部分,原裁定
將共同發票人誤載為「伊宿企業有限公司、 陳蓁妹 即 陳香妹 、 林德財 、『 潘燕惠 』」,此有公示催告聲請狀暨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可稽,兩者表彰之本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除權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抗告,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文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伊宿企業有限公司、陳蓁妹即陳香妹、林德財、潘燕惠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89年6月22日90年6月22日3,600,000元2伊宿企業有限公司、陳蓁妹即陳香妹、林德財、潘燕惠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87年4月28日92年4月28日4,500,000元3伊宿企業有限公司、陳蓁妹即陳香妹、林德財、 游緯鈞 即 游珀鑑 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89年11月29日92年11月29日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