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駱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逾期未依約繳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9萬9,787元及相關利息。㈡、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3,288元及相關利息。㈢、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憑(見北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