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上訴人 何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論處上訴人何治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該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依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於原審自白犯罪,但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為自白,如何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其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已在警詢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雖泛稱有販賣毒品犯行,但同次警詢及另於偵查中,分別經員警及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即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2時24分許,販賣海洛因予 張耀中 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具體詢問時,均未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該次係為幫張耀中向楊文江拿「安非他命」;就檢察官質以依張耀中所供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仍稱張耀中記錯了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181頁反面、第195頁)。則原審認其就此部分未在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乙節,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6、7、10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9、11所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