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上訴人 李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6、4089、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岳倫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岳倫有其事實欄一(五)、(七)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判決書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按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一第191頁背面〉),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為其所有,供聯繫所使用,上開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至22行)。惟依原判決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卻未諭知上開行動電話沒收(見原判決第2頁第15、16行、第19頁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五)、(七)(即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認定上訴人與 陳文煌 (已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少年余○佑(詳細名字詳卷)及單獨販賣愷他命予 王宇正 ,前者係使用陳文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者,上訴人係使用少年邱○展(詳細名字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等情(以上見原判決第3頁第8至12、17至20行、第17頁附表一編號10及12之「交易經過」欄),可見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0及12)並未認定上訴人為上開2次毒品交易時,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為其所有供聯繫使用,上開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至22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按即第一審卷二第63頁),並未供稱上揭行動電話係供其何次,或何時販賣愷他命所用,究竟上訴人上揭2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該行動電話有供本件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所用,係供上訴人何次販賣毒品所用?均有不明。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是否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岳倫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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