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國110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首載明原審案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本院受理後分案為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嗣因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表明非僅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二所示確定裁判(本院卷第332頁),而經該案承辦法官據此就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確定裁判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送分案,本件核係受分案僅就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確定裁定係於109年5月7日最後送達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0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
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是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所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1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2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本院案號1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2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3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4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5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6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7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8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9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1109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2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13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