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因長期價值觀不同而漸行漸遠,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地分居迄今,實難維持共同生活且亦難回復同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勘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惟相對人及其代理人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並主張兩造間不無價值觀不同之事,聲請人仍於家中留有諸多衣物,聲請人得隨時返家,兩造更長年多次共同參加國內外公開演出,相對人更長年打理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只要聲請人返家,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至少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歧見甚深。而聲請人亦自陳,早於民國82、83年間外遇時,聲請人即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相對人不同意,嗣後兩造原本已於106年達成協議離婚,然相對人卻違背承諾向聲請人表示,死也不會簽字離婚,要讓聲請人一輩子不好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要求每週新臺幣6,000元自理膳食,惟相對人竟對外放話稱,寧願將錢花在寵物狗身上,也不願把錢花在聲請人身上。綜上,亦可認兩造於意見不一時,已無法自行協議,導致爭端往往僵持不下、互不相讓,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