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被告林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立銘殺人未遂3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放火(下稱「A縱火案」);於同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號樓梯口放火(下稱「B縱火案」);於同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及○號1樓前放火(下稱「C縱火案」),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罪嫌,究否屬實,原判決認其判斷之核心為案發時各監視錄影及扣案安全帽等證據,是否已足據以特定行為人即為被告。並以:⑴「A縱火案」之監視錄影畫質不佳,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警員 鄭薪佑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三第770頁)。⑵「B縱火案」之監視錄影資料經更審前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判斷影像中嫌疑人所戴安全帽色系結果,經該局103年10月2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擷取犯罪嫌疑人出現片段共6張截圖…由於現場光線昏暗且受到環境光源干擾,致畫面中物體顏色嚴重色偏,僅可辨識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條縱向飾條,其中縱向飾條前額及後頸位置有低明度色彩標誌各1,難以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之色彩(系)」(見上訴審卷一第101至103頁)。⑶「B縱火案」、「C縱火案」之監視錄影資料經第二次更審前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判讀其影像結果,經該局105年3月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20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認:「……僅可辨識縱火犯上衣為高明度與低明度條紋相間,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現之色彩。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戴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中間為高明度之窄、寬、窄3條縱向飾條,其中寬縱向飾條於前額及後頸位置各有1低明度不明標誌,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現之色彩。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可能有2支後照鏡。由於待鑑視訊及影像檔案錄影時間為夜間,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待鑑車身側面字樣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機車側身字樣」(見上更一卷一第151至158頁)。⑷自被告住處查扣之衣物及鞋子,依第一審拍照勘驗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138、151至157頁),與案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難以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穿著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鞋子,與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運動鞋相同等項,認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犯嫌使用之安全帽與機車,欠缺個別化之特徵,無從證明與查扣之被告安全帽、機車為同一;扣案之衣物與鞋子,亦難證明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著用。而無從據以特定被告係被訴縱火案之行為人,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然前述案內同時存在而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曾送請鑑定機關就各監視錄影內容與扣案安全帽、衣物及機車等實物比對確認有無可資辨識而相同之具體特徵暨其他可判斷關連性之事證,致事實不明,若囑請資訊工程專家(例如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所或中央研究院等其他學術機關資訊科學研究所專業人士)針對現存各錄影資料電磁紀錄「原始檔案」,依最新技術鑑定,提高影像解析度及還原色彩,輔以被告與
3縱火地點同具聯繫因素等事證綜合觀察,當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述事證非無調查可能,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非全然無據。
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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