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素琴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7
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46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洪素琴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素琴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下
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12房,以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子在該處為性交易行為
,經警於100年6月29日晚上9時12分許,循線在上開處所查
洪女 正欲與另一男客 李義展 進行性交易行為時,經洪女於
警詢自白而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法事實,被
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前情不諱,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
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扣得相關
該次性交易行為之證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單僅憑被移送
人之警詢自白為認定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行為而為處罰,自
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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