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黃莉玲
被 告 楊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黃莉雅 」記載,應更正
為「黃莉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