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洵賢
被   告  鄭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成立健身會員契
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並未依
約給付月費,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萬288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提供被告充分之審閱
期間;又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因病前往大陸,並未使用原告
提供之健身設備及服務,自不負給付原告月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提供其充分之
審閱期間等詞;惟查,系爭契約書記載有「本人瞭解可享有
七日之審閱期間,可以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
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本合
約書係於本人充分享有契約審閱之七日猶豫考慮期間,且完
全瞭解本合約書所有約定條款後,並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
頭表示或承諾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
下」等文字,被告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且與被告同意系
爭契約內容之簽名各自獨立,被告並另外在新會員權益確認
書上簽名表示了解上開內容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新會員
權益確認書為證,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已告知並提供被告
相當之審閱期間,被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抗辯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提供其充分之審閱期間等
詞,即難遽採。
五、再查,被告雖又抗辯其成立系爭契約後因病前往大陸,並未
使用原告提供之健身設備及服務等詞;惟查,系爭契約係屬
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契約,最短合約期間為(自98年8月31日
起)12個月,原告所負契約義務為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並出示
會員卡識別無誤後提供相關健身設備及服務,又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因自身事由欲終止會籍者,應補繳優惠價格與標準價
格之差額及優惠月費與標準月費之差額等事實,有系爭契約
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契約成立至今均有
提供約定之健身設備及服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100年
7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
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契約存續期間提供約定之健身設備及服務
,僅因被告(因自身事由)未能進入原告公司使用上開設備
及服務,則揆諸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之內容(即被告進入原告
公司並出示會員卡識別無誤後提供上開設備及服務),原告
自無債務不履行或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成立
系爭契約後因病前往大陸,並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健身設備及
服務,自不負給付原告月費之義務等詞,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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