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劉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參仟
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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