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許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仟陸佰
玖拾陸元、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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