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東北牌熱水器一臺,得手後先將該臺熱水器藏放在附近小巷內,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以腳踏車裝載該臺熱水器(已發還乙○○)欲往變賣,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熱水器一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熱水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十七頁), 均足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不端,雖所竊得財物價值僅五千元,然其顯然不知悔改而又犯本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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