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夷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山川部分:
(一)蔡山川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夷昆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系爭案件)開言詞辯論庭時,擔任系爭案件被上訴人 蔡李金寶 之訴訟代理人,伊則係系爭案件上訴人,蔡夷昆於審理時,大聲喊伊曾遭法院判刑1年8個月,然伊並未曾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蔡夷昆所言與事實不符,其於公開法庭上公然誹謗伊,意圖影響刑事法官判決不利於原告,致伊於系爭案件遭上訴駁回,敗訴確定。蔡夷昆公然誹謗伊遭法院判決1年8月有期徒刑,惡質指控伊之人身攻擊,已損害伊社會上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蔡夷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有失公平,上訴人蔡夷昆有告伊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若僅輕判賠償6,000元,明顯過低,恐無警惕作用,應依原請求判賠15萬元,始屬合理。
二、上訴人蔡夷昆於原審抗辯及本院補稱略以:上訴人蔡山川自97年7月17日起,陸續對伊提告,前後共告了9個案件,而97年9月17日上訴人蔡山川告伊誣告之案件,已獲得不起訴處分。又在前開系爭案件審理時,伊說上訴人蔡山川遭判刑係記錯,是 蔡棍 兒子說給伊聽的,是有說被上訴人被判刑1年8個月,但這也是說錯,應該是10個月,更何況上訴人蔡山川亦當庭說伊全家是小偷,亦有毀謗之舉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蔡夷昆應給付蔡山川6,000元。茲蔡夷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蔡山川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山川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夷昆應再給付蔡山川144,000元;蔡夷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蔡山川主張上訴人蔡夷昆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系爭案件開言詞辯論庭時,大聲指摘伊曾經法院判決1年8月徒刑乙情,為上訴人蔡夷昆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系爭案件開庭錄音光碟,上訴人蔡夷昆確曾表示:「在高分院檢察官,不,是法官,也被這個人告了,才判1年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上訴人蔡夷昆確實曾在公開法庭上指稱上訴人蔡山川遭判刑1年8月徒刑乙情,應可認定。
(三)又經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兩造案件,命上訴人蔡夷昆指出上訴人蔡山川在何案自陳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上訴人蔡夷昆亦未能指出乙情,有原審書記官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蔡夷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40頁,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已難認上訴人蔡夷昆所指摘之前揭情節有所憑據。
(四)再者,上訴人蔡夷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於系爭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言論,但伊係說錯云云。惟查,上訴人蔡山川曾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獄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經原審質以上訴人蔡夷昆:「原告76年時有壹個誣告的案件被關10個月你知道?」,上訴人蔡夷昆亦答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蔡夷昆亦無將上開判刑10月之案件誤認為遭判刑1年8月而為前揭指述之可能,益證蔡夷昆指摘蔡山川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純屬虛構,本院自難以其上開「說錯」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五)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規定參照)。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為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屬真實者,其行為即為不法。查上訴人蔡夷昆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指摘上訴人蔡山川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已足以貶損蔡山川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其名譽權,實屬顯然。
(六)準此,本件上訴人蔡夷昆未經查證,即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系爭案件開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時,大聲指摘上訴人蔡山川曾經法院判決1年8月有期徒刑,則蔡夷昆上述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蔡山川之名譽權,使蔡山川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蔡夷昆該行為,以令蔡山川自覺不堪及產生人格評價受損之感受,且該法庭係一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已足致使上訴人蔡山川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聲譽遭受貶損,則蔡山川所受之損害與蔡夷昆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蔡山川請求蔡夷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蔡山川為初中畢業,務農,每個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29筆不動產,另蔡夷昆為國小畢業,靠撿蚵仔打臨時工維生,日薪約600-7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均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9、140頁,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5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受之教育程度未高,且名下財產除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復均居住於同村落,及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以及蔡夷昆於公開法庭大聲指摘蔡山川曾受1年8月徒刑,造成蔡山川亦因而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惟慮及蔡夷昆所使用之上開言語,雖具有詆譭及負面之性質,但言語尚非激烈、極端,其侵害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蔡山川請求蔡夷昆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6,000元,始為公平合理及適當。故蔡山川對蔡夷昆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在6,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蔡山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蔡夷昆僅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顯然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蔡夷昆為國小畢業,靠撿蚵仔打臨時工維生,日薪約600-7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乙情,已見前述,且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僅係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標準,已據前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院前已就蔡夷昆之加害情節、蔡山川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後,認為蔡山川得請求蔡夷昆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允妥,則原審判命蔡夷昆應給付蔡山川該項金額,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蔡山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夷昆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除其中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蔡夷昆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蔡夷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蔡山川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蔡山川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