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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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3號、第1701號、第2323號、第2519號;併辦審理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致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李致欣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犯罪事實
一、李致欣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之石牌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致遠郵局(下稱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指定之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致欣所有前開致遠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李致欣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 林昱昕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李致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認罪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皆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
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以被告同時提供致遠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等2金融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指派之成年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上訴人固謂並未與被害人 傅昌嵐 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該6
位被害人之損失,且於偵查時猶否認犯罪,及至審理時方承認罪行,另斟酌其所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有2個,且被告年紀30幾歲,已有相當的社會經驗,非剛自學校畢業不久,故其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云云,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不足採信。另外本件被害金額高達20幾萬元,原審命被告償還之金額約僅及總數4分之1而已,且未徵詢被害人之同意,其命令似乏依據,有專擅之嫌。故本件對於被告之處罰實嫌輕縱,認事用法尚值商榷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上情,且被告已依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第1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從而,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⒉惟原審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上開2帳戶以為他人詐欺使用,將
使施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⑵造成如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害非輕;⑶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地點、│證據││││││時間及金額)││├──┼─────┼───┼─────────┼───────────┼──────────┤│1│99年10月9│傅昌嵐│接獲自稱為 東森 購物│99年10月9日22時44分許│①傅昌嵐之警詢筆錄(│││日19時許││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士檢偵卷第633號第│││││電話,佯稱購物後操│823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13頁至第14頁)│││││作有誤,造成其帳戶│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3│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會分期扣款,要求其│,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4│司99年12月8日儲字│││││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006元,應予更正)至被│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機進行操作後,始│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能取消分期扣款功能│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交易明細(士檢偵卷│││││,致傅昌嵐陷於錯誤│39082號帳戶。│第633號第8頁至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9頁)│││││機操作按鍵匯款。││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卷第633號第32頁│││││││至第41頁)│├──┼─────┼───┼─────────┼───────────┼──────────┤│2│99年10月9│ 江姵萱 │接獲自稱為 森森 購物│99年10月10日(原審判決│①江姵萱之警詢筆錄(│││日21時30分││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誤載為99年10月9日,應│士檢偵卷第2323號第│││許││電話,佯稱購物後操│予更正)0時33分許,在│18頁至第20頁)│││││作有誤,造成其帳戶│新北市○○區○○街彰化│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會重複或分期扣款,│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司99年12月8日儲字│││││嗣再自稱聯邦商業銀│89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00│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卷│││││櫃員機進行操作後,││第633號第8頁至第│││││始能取消分期扣款功││9頁)│││││能,致江姵萱陷於錯││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司100年1月12日儲字│││││員機操作按鍵匯款。││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卷第633號第32頁│││││││至第41頁)│││││││④江姵萱所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士檢偵卷│││││││第2323號第27頁)。│├──┼─────┼───┼─────────┼───────────┼──────────┤│3│99年10月8│林昱昕│接獲自稱為PCHOME│於99年10月8日21時44分│①林昱昕之警詢筆錄(│││日19時許││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許於臺北市○○○路○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電話,佯稱匯款操作│49號之玉山銀行民生分│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有誤,造成其帳戶會│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字第0990033027號刑│││││多扣款1期之款項,│80元;又於同年月9日0│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嗣再自稱臺北富邦│時55分許,於臺北市成功│卷1】第4頁至第7│││││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路4段358號之中國信託│頁)│││││,要求其必須依指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②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980元;又於同年月9日│行合金士字第099000│││││作後,始能取消分期│0時57分許,在同一中國│4362號函所附之被告│││││扣款功能,致林昱昕│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20,200元,以上3筆均轉│交易明細(各類存款│││││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士│)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士檢偵卷第14517號││││││帳戶。│第21頁至第23頁)│││││││③林昱昕所提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本3│││││││紙(警卷1第17頁至│││││││第18頁)│├──┼─────┼───┼─────────┼───────────┼──────────┤│4│99年10月8│ 林美秀 │接獲自稱為PCHOME│99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①林美秀之警詢筆錄(│││日20時56分││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合作│警卷1第8頁至第11│││許││電話,佯稱匯款操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18,9│頁)│││││有誤,造成其帳戶會│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②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定期扣款12期,嗣再│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行合金士字第099000│││││自稱花旗商業銀行之│號帳戶。│4362號函所附之被告│││││客服人員,要求其必││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機進行操作後,始能││)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消定期扣款功能,││士檢偵卷第14517號│││││致林美秀陷於錯誤,││第21頁至第23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③林美秀所提合作金庫│││││操作按鍵匯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警│││││││卷1第19頁)│├──┼─────┼───┼─────────┼───────────┼──────────┤│5│99年10月8│ 林莉莉 │接獲自稱為PCHOME│99年10月9日0時59分許│①林莉莉之警詢筆錄(│││日19時許││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警卷1第12頁至第14│││││電話,佯稱匯款操作│8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頁)│││││有誤,造成其帳戶會│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②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每月定期扣款,嗣再│8號帳戶。│行合金士字第099000│││││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4362號函所附之被告│││││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櫃員機進行操作後,││)分戶交易明細表(│││││始能取消定期扣款功││士檢偵卷第14517號│││││能,致林莉莉陷於錯││第21頁至第23頁)│││││誤,依指示至自動櫃││③林莉莉所提第一銀行│││││員機操作按鍵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1│││││││第20頁)│├──┼─────┼───┼─────────┼───────────┼──────────┤│6│99年10月8│ 林宇倢 │接獲自稱為PCHOME│於99年10月8日21時48分│① 林宇捷 之警詢筆錄(│││日20時許││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士檢偵卷第14517號│││││電話,佯稱匯款操作│一路34號之自動櫃員機轉│第7頁至第8頁)│││││有誤,造成其帳戶會│帳2筆共43,118元(原判│②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定期扣款12期,嗣再│決誤載為43,101元,應予│行合金士字第099000│││││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更正)至被告合作金庫銀│4362號函所附之被告│││││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櫃員機進行操作後,││)分戶交易明細表(│││││始能取消定期扣款功││士檢偵卷第14517號│││││能,致林宇倢陷於錯││第21頁至第23頁)│││││誤,依指示至自動櫃││③林宇捷所提自動櫃員│││││員機操作按鍵匯款。││機交易單5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7│99年10月9│ 莊雅 萍│接獲自稱為森森購物│99年10月10日0時34分許│① 莊雅萍 之警詢筆錄(│││日21時許││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在自動櫃員機匯款29,│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電話,佯稱購物後操│98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作有誤,造成其帳戶│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號刑案偵查│││││會重複扣款,嗣再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宗【下稱警卷2】│││││稱渣打銀行之客服人│。│第27頁至第30頁)│││││員,要求其必須依指││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司99年12月8日儲字│││││操作後,始能取消分││第0000000000號函及│││││期扣款功能,致莊雅││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易明細(士檢偵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按││第633號第8頁至第│││││鍵匯款。││9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更換事項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偵│││││││卷第633號第32頁至│││││││第41頁)│││││││④莊雅萍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1紙(警卷2第34│││││││頁)│└──┴─────┴───┴─────────┴───────────┴──────────┘【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傅昌嵐│伍仟伍佰│民國100年6月30日給付貳仟伍佰│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3鄰│││元│元,民國100年10月30日給付叁仟│富榮街36巷34號││││元。││├───┼────┼───────────────┼───────────┤│江姵萱│柒仟伍佰│民國100年6月30日給付貳仟伍佰│新北市中和區碧河里12鄰│││元│元,民國100年11月30日給付伍仟│連城路249巷10弄3之1││││元。│號│├───┼────┼───────────────┼───────────┤│林昱昕│貳萬元│民國100年7月30日給付伍仟元,│臺北市內湖區秀湖里23鄰││││民國100年12月30日給付伍仟元,│成功路5段30號3樓││││民國101年3月30日給付伍仟元,│││││民國101年4月30日給付伍仟元。││├───┼────┼───────────────┼───────────┤│林美秀│肆仟伍佰│民國100年8月30日給付貳仟伍佰│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5鄰│││元│元,民國100年10月30日給付貳仟│萬新路1455巷63號││││元。││├───┼────┼───────────────┼───────────┤│林莉莉│柒仟伍佰│民國100年8月30日給付貳仟伍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14鄰│││元│元,民國101年2月29日給付伍仟│劍潭路78號4樓││││元。││├───┼────┼───────────────┼───────────┤│林宇倢│壹萬元│民國100年9月30日給付伍仟元,│新北市新莊區八德里3鄰││││民國101年1月30日給付伍仟元。│民安路188巷8弄5號12│││││樓之2│├───┼────┼───────────────┼───────────┤│莊雅萍│柒仟伍佰│民國100年11月19日給付貳仟伍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8鄰│││元│元,民國101年5月30日給付伍仟│復興街4巷20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