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綽號「 吉仔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郭利通 (綽號「 狗哥 」、「 阿狗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原起訴郭利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郭利通經本院傳拘無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100年4月中旬起,由黃永吉出資新臺幣(以下同)4萬餘元,郭利通提供購毒者資料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使用或備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以利分裝毒品後,分別另行起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宗昇 、 鄭玉全 、呂 智燕 等人,從中賺取買賣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6次,總計獲取4,000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經郭利通、黃永吉同意搜索,分別於100年4月26日晚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號之黃永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之郭利通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黃永吉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郭利通所供全案情節(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賴宗昇證稱:伊確有於100年4月24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找被告郭利通,且伊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5頁);鄭玉全證述:伊知被告等合資販賣毒品,伊於被告等被抓(即100年4月26日)當天下午,在被告黃永吉住處坐時,買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永吉拿毒品給伊,待晚上拿錢過去時,看見警察在該處,伊就走了,在此之前2星期內某時,伊曾直接前往被告郭利通住處向被告等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呂智燕 證述:伊於100年4月23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找被告郭利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永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亦交付1,000元與被告黃永吉,另於100年4月26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凌晨時分,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中油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黃永吉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42頁)等情相符。
(二)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證人賴宗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鄭玉全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與被告等交易毒品處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之照片、證人呂智燕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3日、2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指認被告郭利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81頁、第11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物品扣案可考。而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5頁)。證人賴宗昇雖一再否認有於100年4月24日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情業據被告黃永吉坦承不諱及被告郭利通供承綦詳,並有證人賴宗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且證人賴宗昇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等情,均已如上述,應堪認屬實。復參酌證人賴宗昇於上開經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中,猶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0年7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7頁),顯見證人賴宗昇應係為脫免自身遭受施用毒品之刑事訴追,始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賴宗昇上開所供情節,應非屬實,自不足採。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等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黃永吉供承:伊與被告郭利通合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從中賺取買賣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黃永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永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永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均與被告郭利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黃永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偵查(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黃永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永吉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出資與被告郭利通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兄長等人,父親眼盲且需洗腎,母親手臂斷掉,本身曾從事黏貼磁磚、整修回收傢俱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非鉅、次數非多之犯罪所生危害;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是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等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郭利通出錢委請證人呂智燕代為辦理,業據被告郭利通供述及證人呂智燕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頁、第169頁),堪認係被告郭利通所有,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斜削吸管均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至6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備妥以便販毒不時之需,但無證據證明曾經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過(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開物品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詳如附表二、三用途及備註欄所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內│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容││├─┼───┼────┼──────┼──────────────┤│1│賴宗昇│100年4月│賴宗昇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4日晚間│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9時許,│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在被告郭│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利通住處│新臺幣(下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1,000元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甲│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與││││││賴宗昇,並收││││││取交易之價款││├─┼───┼────┼──────┼──────────────┤│2│鄭玉全│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前2│,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星期內某│0元之價格,│二編號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日,在被│販賣甲基安非│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告郭利通│他命與鄭玉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住處│,並收取交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款│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同上│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前2│,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星期內某│0元之價格,│二編號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日,在被│販賣甲基安非│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告郭利通│他命與鄭玉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住處│,並收取交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款│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同上│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下午│,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某時,在│0元之價格,│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黃永│販賣甲基安非│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吉住處│他命與鄭玉全│、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惟尚未收取│示之物均沒收。│││││交易之價款││├─┼───┼────┼──────┼──────────────┤│5│呂智燕│100年4月│呂智燕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晚間│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9時許,│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在被告郭│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利通住處│1,000元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格,販賣甲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與呂│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智燕,並收取││││││交易之價款││├─┼───┼────┼──────┼──────────────┤│6│同上│100年4月│呂智燕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凌晨│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在嘉義│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縣太保市│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後潭中油│1,000元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加油站對│格,販賣甲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面產業道│安非他命與呂│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路│智燕,並收取││││││交易之價款││└─┴───┴────┴──────┴──────────────┘附表二:(自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號之被告黃永吉住處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4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等販賣之第│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分別為:│二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0.090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0.237公克、││收銷燬││││0.956公克、││││││3.303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公克、││││││0.227公克、││││││0.947公克、││││││3.291公克)│││├──┼────┼──────┼──────────┼───────┤│2│上開毒品│4個│被告等所有,用以盛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3│ANYCALL│1支(含09875│被告等所有,用以聯繫│應依毒品危害防│││行動電話│63506門號SIM│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卡1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4│斜削吸管│7支│被告等所有,用以分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5│電子磅秤│1臺│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6│分裝袋│1包(16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7│ELIYA廠│1支(含SIM卡│日常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牌行動電│2張)││無關,不予宣告│││話│││沒收│├──┼────┼──────┼──────────┼───────┤│8│酒精燈│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使用過│││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玻璃球管│7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吸管│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塑膠軟管│1條│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自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之被告郭利通住處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等販賣之第│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2.096公克│二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淨重││1項前段規定沒││││2.084公克)││收銷燬│├──┼────┼──────┼──────────┼───────┤│2│上開毒品│1個│被告等所有,用以盛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3│分裝袋(│22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小)││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4│分裝袋(│19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大)││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5│吸食器│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吸食玻璃│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球││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