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再審被告 簡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121頁),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法應於99年5月17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於99年4月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黃坤茂 承攬,惟亦自承其將公司大、 小章 交給黃坤茂保管,約定僅能使用於文書作業用印及公文收發等語,足見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黃坤茂使用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訛。是再審原告既有授權黃坤茂使用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縱然限制黃坤茂僅得將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一般文書及公文收發,亦屬於代理權之限制,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⒉再審原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的臺灣銀行領取工程款時,黃坤茂及再審被告等人均在場,其法定代理人當場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係轉包予黃坤茂,下包廠商應向黃坤茂領取工程款,且提出與黃坤茂另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證明系爭工程其係轉包予黃坤茂,並限制黃坤茂使用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途,然縱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因再審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內情。再者,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曾於97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係轉包予黃坤茂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情為真,該時間點亦晚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難認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⒊證人黃坤茂雖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交付與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亦就黃坤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訴請檢察官偵辦中,但黃坤茂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卻逾越其實際之債務金額,顯然違背常情,故黃坤茂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黃坤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告訴,而黃坤茂亦坦承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盜用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是其證詞如非真實,豈有自攬刑事責任之理?基此,再審原告既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遭盜用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無需擔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發票人。然原審竟以黃坤茂之證詞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未能確實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嘉義縣政府開的協調會,如以公文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都會到,但如為臨時開會即馬上講、馬上開則無法到場,再審原告並不知道嘉義縣政府於97年9月12日開協調會議,僅事後收到會議記錄,其到場參加人員為黃坤茂、 黃順發 ,而黃順發為黃坤茂的保鏢,因黃坤茂不能代表再審原告,故嘉義縣政府開會通知黃坤茂不合法,該協調會議應無效,再審原告曾向嘉義縣政府反應,因此嘉義縣政府才不敢將工程款給廠商。另97年10月3日討論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監督付款協調會記錄,其參加人員為黃坤茂、黃順發、 林銘惠 ,因黃坤茂承包再審原告之工程,且為黃坤茂欠錢,非再審原告欠錢,再審原告無法掌握,當初工程做一半,沒辦法解約,所以才由黃坤茂與嘉義縣政府討論其工程何時完工。
㈣再審被告究竟有無付出對價關係並不知道,如果不算其拿黃
坤茂開的本票,亦無權利向再審原告請求付款,再審原告向嘉義之所有小包均說明過,若真的有支出再審原告願意付,但假債權部分則不承認。黃坤茂與再審被告為合夥關係,黃坤茂工程作一半,就將系爭工程再轉交給 高良福 施作,高良福還跟黃坤茂至台北找再審原告,稱黃坤茂不能作了要由再審被告找 陳俊榮 一起作,陳俊榮再找高良福一起作這個工程,甚至要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600多萬元及縣政府尾款都給他們,否則他們就不作,且誰也不能來作,再審原告逼於無奈只好答應他們,並在台北律師事務所簽了協議書,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不但沒有賺錢還貼錢,且價差都給小包了,可見本票沒有資金流程,故無對價關係。
㈤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係由再
審原告得標,以台北市政府公債當作標金,並非借牌給黃坤茂,整體施工計畫書開始是由再審原告製作,蓋公司章,訂合約後,就轉包給黃坤茂,有做一份整體施工計畫書的草稿給黃坤茂,之後均由黃坤茂去加資料決定流程,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是由黃坤茂製作,上面的章,係黃坤茂所偽刻,不是再審原告的章,黃坤茂再串通再審被告稱黃坤茂欠其7、8百萬元,並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且據黃坤茂稱其應僅欠再審被告75萬元。黃坤茂還冒用再審原告之名到縣政府開會,並自稱為再審原告之經理,整體施工計畫書上記載經理黃坤茂,亦為黃坤茂自己加上去的,但事實上再審原告轉包合約僅讓黃坤茂負責工程施工公務而已,並非連財務都交給黃坤茂負責,且嘉義縣政府係將工程款項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領到款後再直接以支票支付給黃坤茂,再審原告最近才知道黃坤茂有前科,因黃坤茂有不良紀錄,應老早就有預謀。
⒉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曾匯款170萬元至其帳戶,然事實上
係再審原告從嘉義縣政府領到4百多萬元,依照黃坤茂需求,於97年11月25日支付黃坤茂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劃線支票四張,金額合計4,314,572元,其中一張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日期97年11月25日,支票記名受款人黃坤茂,支票金額170萬元,由黃坤茂背書後轉交再審被告存入其名下。況再審被告既承認已受償170萬元,又稱黃坤茂已清償120萬元,應累計清償金償,然欠款金額卻沒有遞減,顯然不合。而在台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案件,該張本票與本件系爭兩張本票,同為黃坤茂經再審被告授意後,自行偽造填寫本票,並盜蓋再審原告公司章,再交由再審被告持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據此,再審原告已對黃坤茂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偽造本票之行為向台北地檢提告。且再審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因給付工程材料費等而來,然宏益達公司及大連企業社均稱未受到給付,並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是以再審被告不能將其借給黃坤茂的錢均算在再審原告帳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自始均無任何金錢往來及交易。
⒊證人 許惠晴 並非再審原告聘請之員工,係黃坤茂幫其辦理
再審原告公司之勞保,再審原告發現後主動至勞保局查詢,發現無承辦人之印章,並向勞保局說明許惠晴非再審原告僱用的,亦有向許惠晴說明,故後來有取消勞保,因此許惠晴係黃坤茂聘請之員工,非再審原告之員工。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
7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739,5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再審原告以總價3,658萬元得標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中學
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嗣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李木森把該工程以工程總價3,400萬元轉包給黃坤茂施工(條件上內含統一發票由黃坤茂負責),並將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簽約之大、小章授權給黃坤茂使用,黃坤茂亦稱係再審原告之經理,再審被告認為其可以作主,也看過公司合約書。因黃坤茂接下該工程不久後缺少資金,故陸續向再審被告借貸,支付改建工程材料、員工工資等,再審被告要求黃坤茂提出相等債權證明、公司簽約書、工程總造價金額、請領款後剩多少、以後要支出多少、合約大小章,後黃坤茂開多張本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均詳細核對後無誤才收下本票,再審原告既已授權圖章給黃坤茂使用,即應該負責,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木森也知道黃坤茂向再審被告借錢,李木森並曾於97年11月25日轉帳170萬元至再審被告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分行代號0679帳號分行別06科目別700流水號430718檢號
2,黃坤茂向再審被告借錢的時間均在97年9月20日前後,而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8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其與黃坤茂簽有合約書,再審原告之印章僅於收貨用。黃坤茂未還的票款再審被告都上訴法院,並已在縣政府所協調監督付款判決勝訴很多件,只剩這一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在先,而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存證信函之理由為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只能使用於收貨用(工地使用的材料),惟經再審被告多次查訪得知再審原告收貨、工資另有印章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溪口國中工地專用章」,因此再審原告之大、小章就是合約的章,且為開支票、簽約的章,但再審原告公司收貨章有很多種,沒有統一用一樣的章,外人無法去瞭解,故李木森、黃坤茂所言不實。
㈡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支出之項目金額明細及情形詳敘如下:
⒈黃坤茂借款明細:
⑴借現金部分:97年9月19日借現金109,000元、同日下
午5時借3,000元、97年9月22日借現金兩筆,共150,
000元、97年9月26日借現金20,000元,借錢名義為購買鐵材、同日借現金3,000元,借錢名義為回北部車資、97年9月30日分別借現金175,200元,借錢名義為購買混凝土、借現金16,500元,借錢名義為支付水泥工江春仲工資、借現金5,000元,由黃坤茂授權再審原告公司品管工程師 黃錫芳 前來借款、97年10月11日借現金1,
000元,借錢名義為車資、97年10月由黃坤茂所開出之本票(000000),面額為1,830,000元,遭到退票、97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借現金100,000元,共計300,00
0元,借錢名義為支付再審原告職員薪資、98年1月26日借現金150,000元,借錢名義為支付員工年終獎金。
⑵代繳再審原告公司電費:97年9月30日代繳97年6月至
7月電費9,824元、97年8月至9月電費4,825元、97年1月15日代繳97年9月至11月電費9,573元、97年2月19日代繳97年9月至11月電費6,987元。
⒉黃坤茂兩次還款情形:
⑴第一次還款:97年6月5日收到黃坤茂所支付的支票乙
張(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XA0000
000,金額250,000元,到期日97年7月14日)。⑵第二次還款:97年6月14日收到黃坤茂所支付支票乙張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XA0000000,金額180,000元,到期日97年7月31日)。
⑶上開兩張支票經再審被告拿到銀行代收,才發現該帳戶
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詳查後,確定該帳戶於97年6月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⒊購買建材部分:
因黃坤茂建議再審被告購買建材:配 比石 ,讓整個改建案能快點結案,進而驗收而可以早點取回款項,經黃坤茂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輝山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由再審被告提供乙張面額為400,000元,及現金60,000元,總計460,00
0元進行購買,後來因工地主任 陳金樹 反應送至工地的配比石數量不足,經工地主任陳金樹計算已取得的配比石所需費用僅需130,000元,故再審被告致電至輝山建材有限公司詢問剩餘款項時,才發現剩餘款330,000元被黃坤茂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使用於給付輝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材料款。
⒋承上,借款加上購買建材之總金額為1,853,909元。
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作生意,均要求其經理黃坤茂要拿公司
之大、小章,經再審被告核對後兩顆章都跟契約書的章一樣,所以才給貨,黃坤茂向再審被告借8百多萬元,僅還了12
0萬元,印章既是再審原告的,就應負全部責任。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木森及黃坤茂第一次在台北簡易法庭供稱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為工地主任 張尚文 偽刻,後來第二次開庭,再審被告呈上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之合約書予法官核對確實與正本相符,李木森始改口公司大、小章有授權黃坤茂使用,黃坤茂在庭上亦稱確實係李木森授權無條件使用,另經再審被告請律師調閱台北地院工程分配款名單,包括李木森前妻 李鐘玉美 及再審原告之股東,總金額數千萬元,故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在台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
1號案件黃坤茂承認印章係偽刻的,其所述不實在,李木森、黃坤茂在訴訟過程之言論應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處。
本件系爭兩張本票再審原告既授權黃坤茂使用公司大、小章,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於97年10月黃坤茂曾邀請再審被告至其公司事務所與李木森
見面,黃坤茂介紹李木森為再審原告之董事長,介紹後李木森亦稱黃坤茂為再審原告之經理,溪口國民中學工程全權由黃坤茂處理,黃坤茂亦向李木森說明該工程要施工,資金短缺大部分都要代墊或借現金發工資、員工薪資、電力公司電費、雜項費用等等,並有開再審原告本票支付予再審被告,之後李木森並未說話;又經由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3日監督協調會議協議付款方式,故於97年11月25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木森到嘉義縣政府請領第二次工程款時,黃坤茂即通知再審被告至嘉義縣政府等,稱要還錢,於李木森領取工程款後,在嘉義縣政府旁之台灣銀行太保分行,李木森即轉帳170萬元予再審被告,該次轉帳為還款,有轉帳紀錄可證明,因此再審原告就黃坤茂向再審被告借貸,並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等情均知情。
㈤再審被告做事情很詳細,係因看到黃坤茂的證件是再審原告
公司經理,且公司標到溪口國中工程,而借據亦為黃坤茂所書寫,看筆畫就知道,再審被告直至領到李木森給的170萬元時始知黃坤茂是轉包的。又黃坤茂稱僅欠再審被告幾十萬元,但再審被告幫黃坤茂代墊鋼鐵水泥、電費,還有一些水泥工的錢,故證人黃坤茂陳稱事先有講其係轉包過來的,及並未欠再審被告這麼多錢等語,其所述均為不實。另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與黃坤茂為合夥關係,並串通騙取再審原告之本票云云,亦為不實,李木森僅稱其係再審原告之董事長,並未說明系爭工程轉包予黃坤茂。另證人許惠晴既為再審原告聘請之員工,則其所為均經再審原告經理黃坤茂指示,故所有發生之事情均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黃坤茂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盜用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為黃坤茂所坦承,且再審原告已就黃坤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告訴,再審原告既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遭盜用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核屬偽造之票據,再審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無需擔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發票人,然原確定判決竟以黃坤茂之證詞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未能確實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坤茂之證詞是否可信,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問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又票據行為之代理,僅須將本人之名稱載明於票據上,由代
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為已足,本人簽名或蓋章並非其要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另黃坤茂亦以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足徵黃坤茂係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之四已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確有授權黃坤茂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且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縱上訴人限制黃坤茂僅得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一般文書及公文收發,亦屬於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黃坤茂使用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黃坤茂於發票人欄盜蓋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因黃坤茂以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亦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縱令其印章遭盜用屬實為前提,因本件有代理權授予及限制問題,黃坤茂已在系爭本票上載明本人為再審原告之名稱,且親自以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則再審原告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非必要,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依其全文內容,係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然盜用印章之人並未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發生代理權之問題,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有代理情形並不相符,無從比附援引。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7年8月20日│1,689,500元│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CH525180│├──┼────────┼─────────┼──────┼──────┼────┤│2│97年9月12日│1,05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CH525178│└──┴────────┴─────────┴──────┴──────┴────┘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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