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思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壹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思亮曾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某網咖內,先後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
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1660公克,驗後總淨重1.1657公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39公克,驗後總淨重1.3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思亮(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1.1660公克,驗後總淨重1.1657公克)、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39公克,驗後總淨重1.37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同年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係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始供承犯行,員警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自屬已發覺犯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1657公克)、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1.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並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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