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張振盛 被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慶豐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陳慶豐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8號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慶豐移送併案審理違反公司法等部分,與本案被告陳慶豐論罪科刑部份並非連續犯或牽連犯,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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