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
7、1068、1069、1070、1071、1072、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竊取癸○○、庚○○、丙○○、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財物,惟均未順利得逞。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3、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丁○○、壬○○、甲○○○、己○○、辛○○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癸○○等9人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1341200號卷【下稱東警1200號卷】第9至11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1742700號卷【下稱東警2700號卷】第13至15頁;枋警偵字第11131167200號卷【下稱枋警7200號卷】第3至5頁;枋警偵字第11131478800號卷【下稱枋警8800號卷】第3至4頁;里警分偵字第11131197800號卷【下稱里警7800號卷】第3至4頁;內警偵字第11131493200號卷【下稱內警3200號卷】第5至9頁;枋警偵字第11131553200號卷【下稱枋警3200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99至100、121、125至12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13至17、71至73、99至101、103至110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庚○○、丁○○、丙○○、戊○○、壬○○、甲○○○、辛○○、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 洪名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枋警7200號卷第6至13頁;枋警8800號卷第5至8頁;里警7800號卷第13至14頁;東警2700號卷第17至19頁;東警1200號卷第5至7頁;內警3200號卷第29至31、37至39頁;枋警3200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7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9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進良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枋警7200號卷第2、28至32頁;枋警8800號卷第
2、20頁;里警7800號卷第2、16至26頁;東警2700號卷第11、37、39至41、43至45頁;東警1200號卷第3、57至59、61、63頁;內警3200號卷第3、45、47至51頁;枋警3200號卷第2至8、28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被害人戊○○所管領之2部機車內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開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均已嘗試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癸○○、庚○○、丙○○之機車置物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戊○○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均堪認被告已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然均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是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44頁),素行非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均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經被害人辛○○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9、2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3、6至9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附表1、2、4、5部分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水電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查、起訴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7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3,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束腹褲2件及黑色長褲、牛仔短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辛○○等情,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甲○○○之行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行車駕照、健保卡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可申請遺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4月21日上午0時8分許位於東縣○○鄉○○街00號旁之停車場被害人癸○○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開啟癸○○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行竊,惟因未能順利開啟上開置物箱而行竊未果。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4月21日上午0時16分許同上被害人庚○○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開啟庚○○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行竊,惟因未能順利開啟上開置物箱而行竊未果。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4月21日上午1時25分許同上被害人丁○○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丁○○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所置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4月21日上午1時33分許同上被害人丙○○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開啟丙○○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行竊,惟因未能順利開啟上開置物箱而行竊未果。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4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戊○○之住處前被害人戊○○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接續開啟戊○○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28-PL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某時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壬○○之住處前被害人壬○○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壬○○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零錢7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5月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日某時許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甲○○○之住處前被害人甲○○○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甲○○○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所置放之行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日某時許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己○○之住處前告訴人己○○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己○○擺放在桌上之束腹褲2件及黑色長褲、牛仔短褲各1件,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束腹褲貳件、黑色長褲壹件、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8月14日下午10時39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辛○○之住處前被害人辛○○乙○○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見辛○○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已發還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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